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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与罗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罗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温小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美,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军,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薛书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顺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南山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安顺康公司无须支付罗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1058元;3、请求改判安顺康公司无须支付罗军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93元;4、罗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罗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安顺康公司调整罗军的工作地点是否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特别约定,罗军同意安顺康公司根据行业特点,在市内各训练场之间进行工作地点的调配。但是该合同的特别约定,并非合同固有印刷文本,而系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空白处盖印形成的红色印刷字体。罗军主张在当时签署合同时并未载有该特别约定,是安顺康公司事后添加,且该特别约定内容也未经罗军签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应当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安顺康公司可以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的特别约定条款排除了劳动者要求协商的主要权利,安顺康公司应当特别提示罗军注意此条款并应要求罗军在此特别条款处签名确认,而安顺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安顺康公司知晓该条款,故本院采信罗军的主张,认定该特别约定条款系安顺康公司事后添加的可能性较大,对该特别约定条款不予采信。另外,安顺康公司以罗军不服从工作安排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安顺康驾培集团教练员行为规范处罚条例》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罗军公示,故安顺康公司解除罗军劳动合同缺乏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安顺康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58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根据罗军的胜诉比例,安顺康公司应支付罗军律师费2193元,原审对此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安顺康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