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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徐月明与徐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明,徐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徐月明,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徐长春,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徐月明与被告徐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明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拒付,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为徐长春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徐长春于2008年2月17向原告借款13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长春于2008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长春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长春向原告借款13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徐月明借款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东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