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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昌雄与周文健、陈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雄,周文健,陈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2912号原告杨昌雄。委托代理人李伟,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璐,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健。委托代理人文武,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明。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原告杨昌雄诉被告周文健、陈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昌雄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文健、陈永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昌雄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昌雄撤回对被告周文健、陈永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1.5元,由原告杨昌雄承担。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