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王珍与赵文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王珍,赵文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朱王珍。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如。原告朱王珍诉被告赵文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王珍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王珍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赵文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赵文如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今向朱王珍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已收到现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月息三分),借期三个月;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发生诉讼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可要求提早归还,如到期后续借,所有约定与原借条一致;发生诉讼由义乌法院管辖等内容。嗣后,被告仅归还了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王珍与被告赵文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王珍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赵文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