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开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城际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城际广告有限公司,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开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辽宁城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魏铁科,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杰,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松岩,系该单位员工。原告辽宁城际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城际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杰,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被告在原告客车媒体发布广告,约定:制作期限为发布费到帐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4日),发布期限为6个月(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媒介发布费为169500元,制作安装费为43200元,总计为212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总款项的40%,合同期第三个月内发总款项的40%,合同期第六个月前付总款项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进行广告制作,并按期在31台车上发布了广告,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2127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5080元,从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85080元从2013年9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42540元从2013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广告合同一事属实,但是我方没有向被告支付广告费用。原告为我方做了几期广告我方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提供了一个月的服务,我方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提供了其他月份的服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发布雷锋号客车套帽广告事宜,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中主要内容有:一、被告在原告客车媒体发布广告,制作期限为发布费到账后20个工作日(即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4日),发布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发布日期以实际上刊日期为准;二、媒介发布费为169500元、制作安装费为43200元,共计212700元;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付总款项的40%,合同期第三个月内付总款项的40%,合同期第六个月前付总款项的20%;四、被告方有权对原告方发布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检查,原告方每月向被告方提供广告车辆号码及监测照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广告,2013年6月8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工作人员的邮箱发送了名为“2013.6.1起绿地广告发布31台监测报告”的邮件。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广告费用。庭审中,证人周某、魏某、杨某出庭证明原告提供了广告服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监测照片、邮箱截图、监测报告、证人证言、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只提供一个月的广告服务一节,因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8日的邮箱截图、监测照片、监测报告能证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造了广告,但是不能说明原告只向被告只提供了一个月的广告服务,且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即未支付过服务费,也未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广告费及利息一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费用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计算利益应予以支持,但关于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城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850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城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850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城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425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辽宁城际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崔晓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