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36号海外大厦14楼B5室。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小平,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岳,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昌学,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度芳。委托代理人兰志如,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妍,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余度芳在集安公司承建的长沙市雨花区都市兰亭工程项目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7月17日晚9时左右,余度芳在从事水管安装沟槽工作时手指被压伤,后被送至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手中环指外伤缝合术后;2.左手中指、环指末节骨折。2012年8月16日,余度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余度芳受伤构成工伤。集安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原判认为:集安公司负责承建长沙市雨花区都市兰亭项目地下室及1-7栋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2012年7月17日,余度芳在完成集安公司安排的该项目水电安装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集安公司应对余度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集安公司诉称余度芳系从事长沙县泉塘三晶水处理设备商行安排的工作中受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集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余度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集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余度芳工伤纠纷事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余度芳2012年7月17日晚受伤是因为其私自接受长沙县泉塘三晶水处理设备商行的雇请,用上诉人的工具给三晶商行做事,由于工具不配套才导致其手指受伤。因此其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87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本案中,上诉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长沙市雨花区都市兰亭项目地下室及1-7栋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2012年7月17日,原审第三人余度芳进行都市兰亭项目地下室水电安装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审第三人系在完成上诉人安排的该项目,证据充分合理,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原审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上诉人称余度芳系从事长沙县泉塘三晶水处理设备商行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旷学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