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宏亮与曹海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宏亮,曹海辉,朱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0475号原告曹宏亮,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曹海辉,男,1965年8月8日出生。被告朱玉芹,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原告曹宏亮与被告曹海辉、被告朱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素培、人民陪审员杨建琴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辉、被告朱玉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宏亮诉称:被告曹海辉与被告朱玉芹系夫妻关系,都文超系二被告之子,都文超与原告曹宏亮相识后向其借款24200元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曹海辉与被告朱玉芹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曹宏亮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计划,2014年12月6日被告曹海辉电话告知原告曹宏亮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曹宏亮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海辉、被告朱玉芹偿还原告曹宏亮借款人民币2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海辉、被告朱玉芹承担。原告曹宏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三张。被告曹海辉、被告朱玉芹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曹宏亮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宏亮与被告曹海辉、被告朱玉芹之子都文超原系恋人关系,都文超自2014年7月至10月陆续向原告曹宏亮借款24200元,2014年11月11日都文超父母即本案被告曹海辉、被告朱玉芹愿意替都文超偿还借款,向本案原告曹宏亮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曹宏亮贰万肆仟贰佰元正,分别在春节前还壹万叁仟伍佰元正,余壹万零柒佰元正,春节后一次性还清。欠款人:曹海辉、朱玉芹。2014.11.11。136XXXX****;136XXXX****;×××;朱:×××;都:×××。”欠条左侧朱玉芹补写到:“壹万叁仟伍,12月31日还清。朱玉芹。”另查,原告曹宏亮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6日向都文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元、1000元、500元。被告曹海辉、朱玉芹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三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曹宏亮陆续借款给被告曹海辉与被告朱玉芹之子都文超242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曹海辉、被告朱玉芹愿意替都文超偿还借款,向原告曹宏亮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曹海辉、被告朱玉芹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曹宏亮要求被告曹海辉、被告朱玉芹偿还借款24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海辉、被告朱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辉、被告朱玉芹偿还原告曹宏亮借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曹海辉、被告朱玉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五元,由被告曹海辉、被告朱玉芹负担四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博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