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许正盘与毕仁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盘,毕仁坤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65号原告许正盘,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毕仁坤,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正盘诉被告毕仁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盘、被告毕仁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二层楼房的主体工程,约定按220元/㎡支付报酬。2013年4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口头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为141㎡,应得报酬为31 0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 020元,至今尚欠原告施工报酬16 000元未支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6 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住房是事实,约定的建房报酬按220元/㎡计算、结算金额为31 020元及建房面具为141㎡也是事实,因原告未完成被告住房楼梯帽的施工,故被告未将剩余16 000元建房报酬支付给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二层楼房的主体工程,约定按220元/㎡支付报酬。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口头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为141㎡,应得报酬为31 02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5 020元,至今尚欠原告报酬16 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建房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建房报酬16 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建房报酬16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毕仁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正盘建房报酬16 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毕仁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跃进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天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