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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贤高、张贤文等与李必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李必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张贤高。原告:张贤文。原告:张贤明。原告:张贤亮。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必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怀宁路1639号。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委托代理人:陈垚。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诉被告李必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和被告李必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诉称:2014年7月16日9时40分,被告李必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沿合瓦公路7km+100m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路面行人张其华相擦,致张其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其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不幸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必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其华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必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2503××1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503××1元。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李必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其华无责任;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者的身份信息及车辆登记基本信息;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4、门急诊病历手册、出院小结,证明事故受害人张其华事故后住院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张其华花费医疗费、抢救费等共计15113.××元;6、火化证明,证明本案受害人张其华就医之后死亡火化的事实;7、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其华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张其华交通事故外伤是造成死亡的决定性因素;××、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徐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其华身份信息及有四子(本案原告)的事实;9、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张其华与第四子原告张贤亮共同生活的事实;10、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其华的第四子租住在合肥市双凤开发区徐桥苑小区25栋7-1室;11、鸿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桥苑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10;1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张贤亮在双凤开发区合肥鑫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13、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企业信息及法人情况。被告李必成辩称:人确实是自己撞的,死亡也是事实。被告李必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对造成被害人死亡有异议;2、本案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被告前期已经向法院申请了相应鉴定,但是鉴定机构认为尸体已经火化,不能确定死因,原告方的火化行为造成不能鉴定的结果,原告方理应承担这一结果;4、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车险人伤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张其华事故发生时一直独居在农村,不具有城镇户口。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被告李必成对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病历、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入院出院诊断事故未对受害人造成很大损伤,且出院时并无死亡征兆,其他诊断均与事故无关联。张其华自身存在多种疾病,其身体状况很差,与事故无关联性;3、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应提供医疗费清单,对不属于事故造成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火化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火化时间是10月4号,死亡原因是病故,并不是交通事故,与事故并无关联性;5、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意见书中并无明确认定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本起外伤在张其华死亡中起到一定作用,明确要尸体解剖。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是有意不进行尸体解剖,对以后的鉴定造成一定阻碍,与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死亡原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方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6、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名,但该证明没有;7、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其显示是作废,且未登记张其华的身份证号码;××、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是两人之间的协议,无法对抗第三人。承租方未提供信息,无法证明房东是真实的自然人及租住地是否真实存在,且承租方不是本案受害人张其华,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9、对证据11三性有异议,制作人与负责人也未签字,证明的内容仅仅是张贤亮租住在此,无法证明张其华也租住在此;10、对12、13三性有异议,其子的工作单位证明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笔录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无受害人签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必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所举证据1、2、3、4、5、6、7、××、12、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所举证据9、10、1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6日9时40分,被告李必成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沿合瓦公路7km+100m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路面行人张其华相擦,致张其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必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其华无责任。张其华受伤后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5113.××元。张其华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肝、肾多发囊肿,左侧髂窝区囊肿;3、双肾结石;4、强直性脊柱炎;5、胸12椎体病理性骨折;6、胸腰椎退行性改变,骨质疏松症。出院诊断除上述6项外,7、左小腿皮肤撕裂伤。张其华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日在家中死亡。2014年10月3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分析认为:1、死者张其华自身存在肝脏囊肿、肾囊肿、双肾结石、强直性脊柱炎等多种疾病,同时由于死者年龄较大,自身亦存在骨质疏松等症状,因此其身体极易在外力作用下造成损伤;2、死者于本次事故中造成胸12椎体病理性骨折,虽自身体质因素不可忽视,但车辆碰撞仍是造成其损伤的直接原因;3、死者体格消瘦、营养不良,表明其生前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且本次事故致使其长期卧床,客观上对死者康复具有一定程度不利影响。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致死者张其华受伤,损伤虽不致命,但在客观上对死者后期的死亡起到一定程度促进作用,同时其自身疾病及体质等因素在死者死亡过程中亦不可忽视,故本次外伤与其自身疾病在死者死亡过程中均起到一定程度作用。该中心鉴定意见:(一)死者张其华如需明确死因,建议尸体解剖。(二)伤病关系分析:本次外伤在死者张其华死亡过程中起到一定作用,其自身疾病等因素在死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需尸体解剖明确。张其华于2014年10月4日火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张其华在2014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审查后认为:困张其华死亡后未能进行具体死因分析(尸体解剖),其确切死因难以明确,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该委托事项不予受理。被告李必成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7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张其华生育四子,即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必成支付了张其华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必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其华受伤后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必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其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其华的死亡是本起交通事故和其自身疾病共同造成的,但张其华住院治疗完全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对其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李必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赔偿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必成对张其华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对张其华的伤害程度依法酌定。被告李必成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5113.××元、护理费3047.1元(101.57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15570元(23114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4000元,合计1××3933.9元。被告李必成应赔偿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医疗费15113.××元、护理费3047.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丧葬费7170.9元(23903元×30%)、死亡赔偿金34671元(11557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1200元(4000元×30%),合计××35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47.1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7170.9元、死亡赔偿金34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1200元,合计76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医疗费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6913.××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76589元(含被告李必成支付的医疗费1511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6913.8元;三、驳回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原告张贤高、张贤文、张贤明、张贤亮负担3291元,由被告李必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人民陪审员  董守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焦修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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