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54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琪,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张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琪、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9月9日,张某与袁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频繁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直至婚生子张某甲出生情况仍未有改善。2012年张某去上海工作,现已多年不在一起生活。经慎重考虑,张某认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张某抚养,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袁某辩称:1、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2、张某是2014年才去上海工作,而且每月均回芜一个星期居住;3、孩子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照顾。综上,二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袁某于2006年相识相恋,2008年9月9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4年,张某因工作原因离芜,2015年5月回芜安定。期间,双方发生矛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育有一子,可以确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2014年,因夫妻二人分居两地,遂发生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现在张某已经回芜定居,双方的障碍已经解除,希望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珍惜家庭,共建幸福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