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明玉与刘伯楷、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玉,刘伯楷,陈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黄明玉,女,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明,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伯楷,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被告陈婷婷,女,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原告黄明玉与被告刘伯楷、被告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伯楷、陈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伯楷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承诺该款项应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愿以借款总额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确认借款地点为漳州市芗城区,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此后,被告刘伯楷因偿还银行贷款资金不足,再次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该款项应于2015年3月13日前还清,该笔借���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若被告刘伯楷因逾期未还借款而引发诉讼,则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担保费等),双方约定由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依法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伯楷未能依约还款,依法其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义务,被告陈婷婷作为被告刘伯楷的合法妻子,因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本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及诉讼保全保函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伯楷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承诺该款项应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愿以借款总额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确认借款地点为漳州市芗城区的事实。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刘伯楷因偿还银行贷款资金不足,再次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该款项应于2015年3月13日前还清,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若被告刘伯楷因逾期未还借款而引发诉讼,则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担保费等),双方约定由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伯楷支付48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委托合同、《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代垫律师费2万元。证据五,《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伯楷支付485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婚姻档案证明,证明被告刘伯楷与被告陈婷婷于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证据三,《委托担保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代垫的担保费1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伯楷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项应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愿以借款总额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确认借款地点为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伯楷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该款项应于2015年3月13日前还清,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若被告刘伯楷因逾期未还借款而引发诉讼,则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委托其丈夫陆晴林两次各通过银行转账48.5万元给被告刘伯楷,合计97万元。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由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原告交纳保函费1.2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伯楷虽然两次出具借条给原告,都载明借款各50万���,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97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与银行转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7万元及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伯楷、被告陈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明玉借款9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8.5万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日1‰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48.5万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被告刘伯楷、被告陈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明玉律师费2万元、保函费1.2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