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树林诉被告朱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陈树林,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朱宏飞,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原告陈树林诉被告朱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陈树林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朱宏飞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飞经本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林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朱宏飞向原告陈树林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6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每逾期一日应赔偿原告300元违约金。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宏飞归还原告陈树林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宏飞承担。被告朱宏飞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陈树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陈树林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身份真实合法,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证据二、借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证据三、转款证明,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通过张建丽向被告朱宏飞转款670000元。另330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朱宏飞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陈树林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朱宏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朱宏飞与原告陈树林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署还款承诺书。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不按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或每天3元,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商丘市睢阳区法院审理。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朱宏飞转款670000元,另330000元是现金交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被告朱宏飞向原告陈树林借款1000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朱宏飞没有将借款本金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除具有补偿性外,同时具有惩罚性。人民法院可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予以衡量。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用于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一般情况下,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应为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产生的法定孳息的损失,双方的上述违约金约定,与原告的法定孳息的损失相比较偏高,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降低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之和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陈树林主张被告朱宏飞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树林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96由被告朱宏飞负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李艳梅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