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志强、吴龙超与林全笑、邓由福、邓月琼、温锦荣、钟进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强,吴龙超,林全笑,邓由福,邓月琼,温锦荣,钟进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吴志强,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吴龙超,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林全笑,女,1926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邓由福,男,1949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邓月琼,女,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温锦荣,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钟进用,男,194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本院受理原告吴志强、吴龙超诉被告林全笑、邓由福、邓月琼、温锦荣、钟进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吴龙超和被告林全笑之间签订的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两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关于钱款往来的表述是卖屋房款,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标的物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辖区内,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叶翠第1页共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