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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李某甲,女,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斌,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住鄄城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第二委托代理人王景亮未到庭,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75年8月2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死缓,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被告出狱后与原告未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75年8月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四个儿子、两个女儿,均已成年。1993年6月28日被告李某乙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在被告李某乙服刑期间,原告李某甲到监狱探视过被告李某乙,2010年2月5日被告李某乙刑满释放。原告称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被告出狱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数十年,夫妻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曾到监狱探视过被告,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尚未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被告已刑满释放,原告更应珍惜,且原告称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被告出狱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兴人民陪审员  冯昌河人民陪审员  李心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庆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