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433号原告:韩某。被告:马某。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韩某婚前借我8600元、我母亲给的一个金手镯、一付白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钥匙、一台中华轿车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搬出与被告分居。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对被告称原告婚前借其8600元,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对被告称原告拿走的一个金手镯、一付白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钥匙,原告称是被告及其母亲婚前赠与原告,被告当庭没有否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拿原告叔叔4万元借给他人,被告同意用顶帐的一台中华轿车抵顶拿原告叔叔的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录音光碟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院诉讼,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说明双方感情基础并不牢固,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仍坚持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婚前借其86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婚前买的金手饰及其母亲给原告的金手镯,原告主张是被告及其母亲婚前赠与,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及其母亲婚前赠与给原告的金手饰,属于当地习俗给付女方彩礼的性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一台中华轿车,原、被告双方已处理完毕,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齐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