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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饮酒后驾驶临时车牌为浙G×××××号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江北街道北鹿西街与甘溪西路交叉地段时,与吴某驾驶的号牌为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并查获被告人汤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汤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汤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已于2015年7月8日赔偿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违法系统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汤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