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小金、林树龙与刘秋阳、郑雪琴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金,林树龙,刘秋阳,郑雪琴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林小金,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林树龙(原告林小金的丈夫),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全辉、杨苗芬(实习),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阳,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郑雪琴(被告刘秋阳的妻子),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林小金、林树龙与被告刘秋阳、郑雪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金、林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辉、杨苗芬,被告刘秋阳、郑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金、林树龙诉称,原告林小金、林树龙的房产与被告刘秋阳、郑雪琴位于南靖县XX镇XX路XX号一层店面及三楼套房属同一幢楼房,该幢楼三楼以上板面为原被告共有。2014年9月间,两被告擅自在三楼板面违章搭盖钢结构雨棚,并建造简易房屋归自己使用,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共有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刘秋阳、郑雪琴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违法搭盖。被告刘秋阳、郑雪琴辩称,两被告在三楼板面搭盖钢结构雨棚(面积约120平方米)及搭建简易房屋(面积约60平方米)属实,因为两被告的房屋出现漏水,为了保护房屋板面,两被告才搭盖雨棚,而且在搭盖之前两被告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在搭盖过程中,被告还为原告预留了排水排烟管道。原告也亲自到场指挥水管师傅施工,事后还付给水管师傅费用2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小金、林树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小金、林树龙于2003年向漳州新恒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南靖县XX镇XX路XX号(新恒辉花园X号商住楼)一层店面及二楼套房XX室(120平方米)与被告刘秋阳、郑雪琴位于南靖县XX镇XX路XX号一层店面及三楼套房XX室(120平方米)属同一幢楼房,该楼房为三层框架结构,基础为五层设计,双方共用的楼梯可到达三楼水泥板面。根据购房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确定,四层及五层(未建)由双方共同安排决定。2014年8月底,被告刘秋阳、郑雪琴因板面漏水及隔热问题在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开始搭建搭盖钢结构雨棚(面积约120平方米),并在朝农贸市场方向的板面搭建简易房屋(面积约60平方米),上述搭建工程于2014年9月底完成。2014年10月6日,原告林小金到四层天台晾晒衣物时,因与他人相邻隔板问题和被告刘秋阳、郑雪琴发生争吵扭打。南靖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警后到场处理。之后,XX派出所分别对刘秋阳、郑雪琴、林小金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照片、南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向南靖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的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讼争楼房三层板面以上部分属其房产共同共有部分,对该部分的处置应共同协商。原告林小金、林树龙主张两被告在未经同意情况下进行搭建钢结构雨棚等行为,从本院调取XX派出所的调查取证视频可以证明,两被告在搭盖前已经征得原告方同意并对费用进行协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林小金到场,工程完工后,还在天台树立竹竿晾晒衣物,从上述行为也可以印证两被告主张。直至2014年10月6日因相邻隔板问题双方才发生纠纷,经XX派出所处理后,诉至本院。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刘秋阳、郑雪琴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小金、林树龙要求被告刘秋阳、郑雪琴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小金、林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剑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