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历民再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济南第一电机厂与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济南第一电机厂,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山东小鸭欧西卡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历民再初字第22号抗诉机关: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第一电机厂,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阳路**号科香工业园*座。法定代表人陈益昌,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海,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厂副厂长,住济南市市中区梁庄五街**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XX,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6号1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益国,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6号2号楼1单元1607号。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富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珊珊,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毕家洼58号楼4单元501号。原审第三人山东小鸭欧西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阳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陈益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海,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梁庄五街57号楼1单元401号。委托代理人XX,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济南第一电机厂(简称第一电机厂)因与被申诉人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大舜天成公司)、被申诉人济南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方圆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小鸭欧西卡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小鸭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历民初字第794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济检民抗(2006)7号民事抗诉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6)济民抗函字第7号函,函示本院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2006)历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6年11月10日第一电机厂以另案需要申诉为由要求缓期开庭,本院中止了本案诉讼。2014年11月3日第一电机厂以另案已审理完毕并生效为由,申请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2015年3月1日大舜天成公司已另案申请再审为由,向本院出具了中止诉讼申请书,201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06)历民再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7月9日,第一电机厂向本院出具了恢复审理申请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潘美全出庭。第一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海、XX,大舜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国,新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珊珊,小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12月24日,原审原告大舜天成公司诉称,2002年3月28日,我单位与第三人小鸭公司、第三人第一电机厂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由我单位购买小鸭公司位于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华阳路65号B座房产一处(该房产系小鸭公司从被告处购得,该厂并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尚在被告名下),小鸭公司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直接过户到我单位名下,被告并于2002年7月8日致函我单位,承诺同意按照《购房协议》中我公司与小鸭公司的约定办理,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新方圆公司辩称,原告与两第三人的购房协议书,我公司是知道的,我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过一个承诺函,同意在原告与两第三人履行完《购房协议》后,将原在我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但时至今日,我方未接到原告或两第三人的通知在什么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及承担违约金问题,我单位现仍同意按照双方的约定给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审第三人第一电机厂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应跟着房产证,我方不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因我方与原告系借款关系,我们同意还款给原告。原审第三人小鸭公司答辩意见同上。原审查明,本案两第三人小鸭欧西卡公司与电机一厂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小鸭欧西卡公司公司系合资公司,电机一厂系小鸭欧西卡公司的股东之一。坐落于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华阳路65号B座的房屋系被告新方圆公司开发建设,后两第三人自被告处购了该房屋,现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小鸭欧西卡公司。第三人购买该房屋后未按约定向被告付清房款,因此,被告未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2002年3月28日原告与两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以10973589.5元购买第三人所有的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华阳路65号B座的房产,原告应于2002年12月10日支付房款1000万元,第三人应于2002年12月20日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余款在第三人交付房屋后,办理完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第三人须在交房之日起30日内将房产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第三人同意将被告未过户至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直接过户至原告名下。2002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两第三人急需资金,经第三人要求,原告同意提前至2002年4月10日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该款项自2002年4月10日至2002年12月10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两第三人承担;购房款支付日期定为4月10日,以实际到帐日为准,该到帐日为本协议生效日。原告支付第三人的该款项用于第三人偿还所欠被告新方圆公司的购房款,款到第三人账户二日内支付给被告,同时第三人同意将被告未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直接过户至原告舜风公司名下。2002年4月10日原告又与两第三人签订备忘录,将4月2日补充协议中“购房款支付日期定为4月10日,从实际到账日为准,该到帐日为本协议生效日”变更为“舜风房产公司支付电机一厂50万元,补充协议即生效,购房余款另行支付,利息计算以到帐日为准。”2002年4月16日,原告与两第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两第三人因生产需要继续使用华阳路65号B座房屋,原告同意退房,两第三人于2002年12月9日前一次性将原告已支付的房款1000万元退还原告;如第三人不能在2002年12月9日一次性退还1000万元房款,本协议立即失效;第三人需于2002年12月10日书面通知原告入驻该房屋,并于2002年12月20日将房产交付原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执行此前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和补充协议。200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认可第三人电机一厂尚欠其公司房款1977206.52元,同意原告以承兑汇票(年底前到期)作为现款替电机一厂付房款。同意原告与第三人在产权办理方面的约定。原告舜风公司自2002年4月10日至7月10日向第三人支付了1000万元房款。2002年12月9日,两第三人未退还原告房款,该房也一直由第三人占有使用。被告新方圆公司至今亦未为原告舜风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另查明,坐落于济南市高新开发区科技城华阳路北段(地号为011101001)的土地使用期限至2048年12月18日。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为其上附着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华阳路65号B座房产的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原审认为,原告舜风公司与两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将在此合同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被告,已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且被告已同意原告与第三人购房合同中由其将土地使用权证直接过户给原告的约定。因此,原告履行完毕其与第三人的购房合同中的付款义务,第三人虽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房屋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系两第三人一方的违约行为,第三人仍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因房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让,本案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舜风公司要求被告新方圆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舜风公司要求被告新方圆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方圆公司将坐落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华阳路65号B座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舜风公司名下;二、办理所需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摊;三、驳回原告舜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新方圆公司承担。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法院判决对华阳路65号B座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国有资产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且认定舜风公司履行完毕与电机一厂及小鸭欧西卡公司的购房合同中的付款义务,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舜风公司、电机一厂及小鸭欧西卡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判决新方圆公司将坐落在济南市华阳路65号B座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舜风公司名下,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华阳路65号B座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应为国有资产。法院判决对此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舜风公司、小鸭欧西卡公司及电机一厂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应为无效。本案中,一方面,小鸭欧西卡公司系电机一厂与西班牙卡斯波公司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电机一厂在转让华阳路65号B座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时,却并未经过上述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因此,舜风公司、小鸭欧西卡公司及电机一厂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另一方面,华阳路65号B座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系国有资产,小鸭欧西卡公司、电机一厂向舜风公司出售华阳路65号B座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未经济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和合规性审核,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电机一厂向机电国资公司所作的《关于(华阳路65号)国有资产严重流失问题的批复》和机电国资公司所作的《关于电机一厂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批复》均证实了这一点。《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以及进行企业兼并、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境内外国有资产等活动,必须报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应责令被查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以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请求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舜风公司、小鸭欧西卡公司及电机一厂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三)法院判决认定舜风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与电机一厂及小鸭欧西卡公司的购房合同中的付款义务,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舜风公司把部分购房款存入自己以小鸭欧西卡公司的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该账户同时预留了小鸭欧西卡公司和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胜的印鉴,电机一厂和欧西卡公司实际上无法支配该账户。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第一电机厂认为抗诉书的三个观点明确,购房合同经中院及省院的审理,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我厂与被申诉人大舜天成公司的购房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借款协议而不是购房合同,基于此我厂与被申诉人大舜天成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大舜天成公司与我厂、小鸭公司在本案中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大舜天成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申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0)济民再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2014)鲁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申诉人大舜天成公司辩称抗诉书抗诉理由不成立。1、抗诉书认为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是国有资产的理由不成立。这已在省院(2014)鲁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抗诉书认为我公司与第一电机厂、小鸭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而无效的抗诉理由不成立,这已在省院(2014)鲁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3、抗诉书认为我公司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第一,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第一电机厂和小鸭公司已认可我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详见2003年4月7日的庭审笔录第6页);第二,抗诉书中提到的银行账户是小鸭公司自己在银行设立的,而不是我公司设立的,因为开设银行账户需要的公章、财务章、经营执照、基本户开户许可证都由小鸭公司自己掌握,没有这些材料我们无法开户;第三,我方将购房款支付至该账户是我方与第一电机厂、小鸭公司的约定(详见2002年4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所以我公司以这种方式支付购房款是一种合法履约方式。第四,由于该账户户名是小鸭公司,我公司将购房款支付至该账户,小鸭公司即对相关款项拥有所有权及支配权。同时我公司丧失了对相应款项的所有权及支配权。抗诉书认为小鸭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没有控制权是错误的。综上,我公司建议检察院撤回抗诉,如果检察院不撤回抗诉,我公司要求法院以抗诉理由不成立为由维持原判。本案是抗诉而引起的再审,本次再审应围绕抗诉书的内容进行,申诉人提到的两份判决书及相应观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诉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再审。被申诉人大舜天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最高院民事申请再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一份,证明我方就申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判决书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现处于立案审查阶段。被申诉人新方圆公司认为,电机厂、小鸭公司与大舜天成公司的土地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们认为房子判给了谁,土地就跟着房子走。被申诉人新方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审第三人小鸭公司的意见同第一电机厂的意见。2014年11月3日向历下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历下法院以裁定书裁定进行执行回转,根据执行回转裁定可以确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过户至小鸭公司名下,所以土地使用权也应随房屋过户到小鸭公司名下。原审第三人小鸭公司举证:证据1、历下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一份,2014年11月14日历下法院确认省院判决书生效,法院受理了小鸭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申请;证据2、(2014)历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要求执行的是小鸭公司要求大舜天成公司返还3546282.78元,并将济南市华阳路科香工业园B座房产过户至小鸭公司名下。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3月28日,大舜天成公司与小鸭公司并电机厂(乙方)就甲方购买乙方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华阳路65号的B座房产(建筑面积6347.63平方米)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一、该房产价款及概况:房屋装修标准为本协议签订日即已存在的标准及B座所拥有的水、电、电梯、道路所有配套附属设施,甲方一并给予乙方50万元的补偿,售房单价为1650元/平方米,合计协议价款10973589.5元。二、付款方式:1、甲方必须在2002年12月10日支付房款1000万元。2、余款在乙方交付房屋后办理完房产、土地证过户手续之日起七日内付清。3、发生的税费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各自交纳。三、交付房屋:1、乙方必须在2002年12月10日甲方支付1000万款项,2002年12月20日将该房产交付甲方使用。2、交房标准为本协议约定的装修标准及配套附属设施,甲方同时具有华阳路65号土地上B座房屋的用水用电所有权,道路使用权为相应地面上的道路使用权,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使用的水电费和道路维修费。3、乙方必须在交房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证过户至甲方名下,乙方同意将新方圆公司未过户至乙方名下的土地证直接过户至乙方名下,发生的费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甲、乙、新方圆公司各自承担。四、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终止。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该房价款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02年7月8日,新方圆公司向大舜天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一、电机一厂尚欠我公司房款1977206.52元;二、同意大舜天成公司以承兑汇票(年底前到期)作为现款替电机一厂支付房款;三、同意在产权办理时按照大舜天成公司与电机一厂的约定办理。现涉及本案同一标的物即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华阳路65号的B座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鲁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份判决书认为,大舜天成公司主张其与电机厂及小鸭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为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不足,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体现的意思表示与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并不相符,双方所签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借贷合同,判决驳回大舜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舜天成公司因与小鸭公司、电机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作出(2015)民申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大舜天成公司与小鸭公司、第一电机厂之间应为企业借贷关系,裁定驳回大舜天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抗诉书的第一条抗诉理由认为,华阳路65号B座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应为国有资产,法院判决对此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房屋买卖合同一案的终审判决(2014)鲁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济民再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2010)济民再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电机厂虽为国有企业,但其将购买的涉案房产作为出资投入到中外合作成立的欧西卡公司中,在投入前该房产系国有资产,但在第一电机厂将该房产投入到小鸭公司后,该房产即成为小鸭公司的法人财产,因小鸭公司不是国有企业,该房产的性质不再属于国有资产,第一电机厂取得了对小鸭公司投入资产的同等股权。小鸭公司、第一电机厂关于涉案房产系国有资产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条抗诉理由认为舜风公司、小鸭公司及电机厂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等规定,应依据合同法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本院认为,该条法律规定中的权利、义务应指电机厂与西班牙卡斯波公司所签订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涉及的合同,系小鸭公司处置企业财产的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处分或改变第一电机厂在小鸭公司的国有股权,因此不适用上述规定。第三条抗诉理由认为法院判决认定舜风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与电机厂及小鸭欧西卡公司的购房合同中的付款义务,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于大舜天成公司向第一电机厂及小鸭公司付款的事实,在(2010)济民再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如下:2002年4月10日,大舜天成公司支付小鸭公司50万元,4月25日支付小鸭公司84.8万元,6月24日支付小鸭公司13万元,7月9日支付小鸭公司50万元,大舜天成公司共支付小鸭公司197.8万元。2002年4月30日,大舜天成公司支付电机厂10万元,6月23日支付电机厂100万元,7月10日分别支付电机厂1977206.52元、4744793.48元、200000元,其中4744793.48元存入小鸭公司与大舜天成公司共同控制的账户。该账户户名为小鸭公司,个人印鉴是大舜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中胜。电机厂实际收到3277206.52元。大舜天成公司与小鸭公司共同致函工商银行称,小鸭公司开具的该账户,是小鸭公司与大舜天成公司共同开具的共同账户,需双方印鉴齐全,同时大舜天成公司必须出具书面同意函方付款。因此,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2002)历民初字第7948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原告舜风公司自2002年4月10日至7月10日向两第三人支付了1000万元房款”确系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另外,大舜天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02年3月28日与小鸭公司并第一电机厂签订的购房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新方圆公司2002年7月8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其中,2002年3月28日与小鸭公司并第一电机厂签订的购房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大舜天成公司与小鸭公司、第一电机厂之间应为企业借贷关系。(2014)鲁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将大舜天成公司与第一电机厂及小鸭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性质明确认定为借贷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大舜天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依法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大舜天成公司依据借贷合同要求新方圆公司为其办理土地证过户没有法律依据。而仅凭新方圆公司2002年7月8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无法证明大舜天成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抗诉案件,应以抗诉内容为审理范围,但鉴于同一涉案标的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鲁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终审判决,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也已将大舜天成公司与双方法律关系明确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在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尽管抗诉机关并未以此作为抗诉理由,但本院应以事实为依据,对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2002)历民初字79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原山东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审被告新方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捷审判员 于群审判员 罗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