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羊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侯文水与侯庆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水,侯庆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侯文水。委托代理人黄伯秀、王海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庆国。委托代理人王丽、杨敏,寿光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文水诉被告侯庆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水及委托代理人黄伯秀、王海军、被告侯庆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水诉称,2015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原告因感冒去本村卫生室取药,被告在卫生室等候,因土地普查一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手推了原告一把,接着把原告推到卫生室防盗门处踢了原告左大腿处一脚,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的行为由寿光市公安局羊口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现已处理完毕。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52.0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侯庆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提交的门诊病历、病案、发票所治疗的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大腿处受伤相矛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在寿光市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卧铺村卫生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手推了原告胸膛一把,接着把原告推至卫生室防盗门处,后踢了原告左大腿处一脚,将原告打伤。寿光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至2月1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37.62元、误工费271.85元(54.37元/天×5天)、护理费271.85元(54.37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元/天×5天)共计6711.32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寿公(羊)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寿光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残疾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其受伤耽误劳作,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为6524.4元及营养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2月份购买膏药花费5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用于治疗被告所致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确定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按1人住院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病案、发票所治疗的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大腿处受伤相矛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寿光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庆国赔偿原告侯文水损失6811.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李云升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