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王某、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王某,孙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李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王履宏,绥中县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XXX。被告王某,女,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明水乡。身份证号:XXX。被告孙某甲,女,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明水乡。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王某、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钦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履宏和被告孙某、王某、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农历4月28日,我和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0月24日,我们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农历2月6日,被告孙某甲将自己的衣物拿回娘家,言明不和我过了。被告先后收受我彩礼六万元,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三被告返还彩礼六万元。被告孙某、王某辩称,原告和我女儿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按民俗结婚。当时我女儿小,我们不同意结婚,原告说服了我们的女儿,我们拗不过女儿就没过问此事。现在原告起诉我们,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给他买家电的款项一万多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两年,没有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相处很好。原告在外打工,我心情抑郁导致糖尿病,原告拒绝为我治病,我只好回娘家寻求医治。原告所说的彩礼款,除了办嫁妆外,这两年的生活开销、婚后家里被盗又添置家电、我治病等已经用完,我还欠父母一万多元。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王某和孙某甲系父女、母女关系。经人介绍,李某和孙某甲于2012年农历4月28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0月24日,李某和孙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李某按民俗给孙某甲彩礼款六万元,其中见面礼三千元、认门礼三千元、“结婚”彩礼五万四千元。同居时,孙某甲带去嫁妆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组、三金一套及个人衣物。2015年农历2月6日,李某和孙某甲终止同居关系。现李某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三被告返还彩礼六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终止同居关系,法律不予禁止。终止同居关系时,被告收受原告按民俗给付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同居时所带嫁妆为被告个人财产,该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该婚约关系主体是本案的原、被告,原告以被告父母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5000元。二、孙某甲个人才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组、三金一套及个人衣物归孙某甲个人所有。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德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连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