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素芳与潍坊永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芳,潍坊永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芳。委托代理人孙庆功,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亚林,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永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八马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刘善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新,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张素芳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永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素芳提供的文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纠纷,属于特殊时期国家政策调整时涉及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因此对张素芳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素芳的起诉。张素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在潍坊市其他辖区法院类似案件有的予以审理,且经过终审判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潍坊永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精减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纠纷,属于特殊时期国家政策调整时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培忠审判员 杨景达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房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