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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白淑花与姬保红、黄金苹、新安县路安市政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杨春玲、贾红霞、张晓波、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花,姬保红,新安县路安市政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黄金苹,杨春玲,贾红霞,张晓波,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9号原告:白淑花,女,汉族,1980年7月3日生。被告:姬保红,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生。被告:新安县路安市政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上海路建设大厦三楼301室。法定负责人:姬保红,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女,汉族,1988年7月18日生。被告:黄金苹,女,汉族,1971年12月11日生。被告:杨春玲,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生。被告:贾红霞,女,汉族,1973年3月5日生。被告:张晓波,男,汉族,1971年7月6日生。被告:王磊,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生。原告白淑花诉被告被告姬保红、黄金苹、新安县路安市政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杨春玲、贾红霞、张晓波、王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花,被告姬保红及新安县路安市政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苹、杨春玲、贾红霞、张晓波、王磊经本院合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淑花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姬保红、黄金苹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赔偿,并由被告新安县路安市政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杨春玲、贾红霞、张晓波、王磊提供担保,现被告承诺我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姬保红、黄金苹没有按借款时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姬保红、黄金苹至今仍拒不归还所欠我的50万元借款,被告姬保红、黄金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被告新安县路安市政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杨春玲、贾红霞、张晓波、王磊应对姬保红、黄金苹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姬保红、黄金苹清偿所欠我借款50万元,并按借款约定支付每月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至还款日;2、被告新安县路安市政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杨春玲、贾红霞、张晓波、王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姬保红辩称:我对借款事实认可,没有意见。被告新安县路安市政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没有意见。被告黄金苹缺席未答辩。被告杨春玲缺席未答辩。被告贾红霞缺席未答辩。被告张晓波缺席未答辩。被告王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姬保红、黄金苹经刘青松介绍,向原告白淑花借款50万元,由被告姬保红、黄金苹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白淑花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借款期限2月,即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如不及时偿还,每月按借款总额10%违约赔偿,借款人与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姬保红黄金苹担保人:杨春玲担保人:贾红霞担保人:张晓波担保人:王磊担保单位:新安县路安市政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后原告白淑花将款交由刘青松转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姬保红、黄金苹向原告白淑花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二人负有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每月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至还款日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所造成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对超出合法合理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为50万元还款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总和。因此,原则上双方违约金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白淑花要求被告新安县路安市政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杨春玲、贾红霞、张晓波、王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经查,双方已约定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原告白淑花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安县路安市政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杨春玲、贾红霞、张晓波、王磊缺席未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被告借原告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时造成双方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对纠纷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姬保红、黄金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淑花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新安县路安市政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杨春玲、贾红霞、张晓波、王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安县路安市政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杨春玲、贾红霞、张晓波、王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保红、黄金苹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570元,共计12370元,由被告姬保红、黄金苹、新安县路安市政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杨春玲、贾红霞、张晓波、王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圈子人民陪审员  温向辉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