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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吴某乙,现年七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乙出生后一直同祖父母共同生活,故要求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6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子女吴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所说的60000元存款不存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120000元工资款交给了原告,原告必须交代清楚。2014年2月份,原告离家出走。被告放弃工作去找原告,因此损失房租费5000元,此款应由原告负但。双方为子女吴某乙投保了人寿保险共计45000元(每年需缴纳保费2222元),此费用原告应承担一半。此外,双方子女吴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其祖母抚养,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经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证明双方婚生子女吴某乙尚未成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一枚及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组,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8月3经登记结婚及婚生子女吴某乙尚未年满18周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该组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一枚,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同样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吴某乙,现年6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故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年初,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该离婚诉讼。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女吴某乙出生后,双方为其投保了人寿保险一份,保险费总金额为45000元,平均每年支付保险费为2222元,双方已经缴纳了7年的保险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剩余保险费由双方平均负担,每人每年支付1111元至缴足保险单载明的总金额为止。又查明,双方分居期间,子女吴某乙一直同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因双方婚前即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培养、维护夫妻感情。原、被告日常的争吵行为致使双方分居已达一年半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法庭调解,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女吴某乙即将年满6周岁,且原、被告分居期间,吴某乙一直同被告共同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子女吴某乙继续同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但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关于双方子女吴某乙的保险费负担问题,虽然该费用的负担并非双方的法定义务,但原、被告一致同意继续为子女投保,且同意平均分担保险费,故该项费用的负担问题按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执行。因吴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故该保险合同、保险单的资料由被告持有并保管,原告将其应负担的保险费交付给被告即可,由被告代为缴纳。原告关于双方有共同存款60000元并要求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分割工资款120000元、分担房租损失5000元及要求原告向其父母支付抚养费12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女吴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7月20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双方婚生子女吴某乙人寿保险剩余期限的保险费每年2222元由双方平均负担,原告自2015年7月20日起每年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111元至缴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金额为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俊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