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02号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春菊,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焦作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平安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的豫HE98**/豫H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0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附后)。2013年9月3日,申请人的司机原某某驾驶投保车辆,由沼山镇经铁贺线前往保安镇尖峰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铁贺线20KM+400M处路段时,与对向由刘某甲驾驶的鄂AHU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刘某甲、车上乘坐人员刘某乙受伤及豫HE98**/豫H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HU3**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司机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刘某甲、刘某乙垫付了医疗费和车辆鉴定费、施救费等,后刘某甲、刘某乙就其余损失起诉至法院,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刘某甲、刘某乙与原告及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就原告垫付以外的部分进行了赔偿。原告就垫付部分和自己的车损向被告索赔,被告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680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方车损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原告车损没有鉴定,保险公司要求对这两个车重新鉴定,施救费9000多元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3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事实;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公司司机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刘喜池和刘某甲医疗费发票6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报告单3份、门诊病历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第三者垫付医疗费1673.35元;4、车损鉴定书1份,修理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垫付三者的车损为24560元;5、路产损失1份及发票2张,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0880元;6、拖车费、吊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三者车9100元;7、修车费票1张,证明原告车经维修支付修理费8190元;8、316车鉴定费发票1张,1200元;9、刘某甲鉴定费发票,1200元;10、原某某驾驶证1份,原告公司行车证1份,证明原告公司合法驾驶,该车辆是经营运输车辆;11、刘某甲驾驶证1份,316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车辆是经营运输车辆;1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就原告垫付三者车损以外的其他损失已做过处理。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对于证据4中的24560元认为是单方鉴定,鉴定数额过高;对于证据7中的8190元修理费发票认为数额过高;对于证据6中的施救费9100元认为过高;对于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6、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的豫HE98**/豫H89**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2013年9月3日,原告公司司机原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铁贺线20KM+400M处路段时,与对向由刘某甲驾驶的鄂AHU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刘某甲、车上乘坐人员刘某乙受伤及豫HE98**/豫H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HU3**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失24560元、鉴定费1200元、吊车拖车费9100元、路产损失10880元、车上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1673.35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庭后申请撤回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豫HE98**/豫H89**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事故对方路产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吊车费等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对方车上人员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8613.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1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慧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文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