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仓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小峰与徐靖、徐国旺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峰,徐靖,徐国旺,袁长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329号原告:王小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宇秀,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靖,男,汉族。被告:徐国旺,男,汉族。被告:袁长芳,女,汉族。原告王小峰与被告徐靖、徐国旺、袁长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中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靖、徐国旺、袁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峰诉称:原告从事生猪饲料销售,三被告共同从事家庭生猪养殖。为经营需要,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截止2014年11月25日,原告先后销售给三被告280840元猪饲料,在此期间,三被告已给付原告187600元,尚有9324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饲料款93240元,并主张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归还该欠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靖、徐国旺、袁长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靖、徐国旺、袁长芳共同经营家庭生猪养殖,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小峰购买猪饲料。截止2014年11月25日,原告共销售给三被告价值280840元猪饲料。在此期间,三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87600元饲料款,尚欠原告饲料款93240元未给付。现原告王小峰以三被告未支付下余货款为由诉来本院。因原告王小峰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徐靖、徐国旺、袁长芳银行存款9324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于2015年6月3日冻结被告袁长芳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东亭支行银行存款11448.75元,期限12个月;于2015年6月19日冻结被告徐靖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银行存款606.46元,期限12个月。庭审中,原告王小峰主动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供货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靖、徐国旺、袁长芳尚欠原告王小峰猪饲料款93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欠款为三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所发生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王小峰要求被告徐靖、徐国旺、袁长芳给付饲料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徐靖、徐国旺、袁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靖、徐国旺、袁长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峰饲料款9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保全费952元,合计2017元由被告徐靖、徐国旺、袁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照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