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谦与张明锁、张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谦,张明锁,张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谦,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锁,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张锋,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谦与被告张明锁、张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谦的委托代理人吉春林、被告张明锁及被告张明锁与张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明锁驾驶被告张锋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唐河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治安大队及唐河县兴唐街道办事处邢庄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以证明豫R22×××号小型轿车损失情况及支付的评估费数额;(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被告张明锁、张锋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二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原告诉求部分项目及数额过高;2.肇事的豫R22×××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3.被告张明锁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9700元应予返还;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5.被告张锋仅是车辆所有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张明锁、张锋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豫R22×××号小型轿车所有权及投保情况;(二)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张明锁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三)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张明锁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相关有效证据依法予以核实确认;豫R22×××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有效期内,驾驶员合法驾驶,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代赔义务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明锁、张锋、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所举证(二)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过高,结合事故经过,应认定肇事车辆系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对原告所举证(三)中代码为6755641的门诊票据及出院证中二人护理有异议,认为该门诊票据无相应病历及诊断予以印证,出院证中的二人护理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车辆估损总值过高;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票据不真实,无乘车起止地点;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张明锁、张锋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为复印件;被告张明锁、张锋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系相关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原告所在村组划归唐河县兴唐街道办事处邢庄社区管理,原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三被告虽持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三)中除代码为6755641的医疗费票据外的其它证据均为原告就诊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而代码为6755641的医疗费票据也为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鉴定所支付,同样也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系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内容明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拒绝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并不影响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原告所举证(四)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系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三被告虽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举证(五)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票据正规,数额与原告所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相等,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明锁、张锋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赵献芝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仅赵献芝护理原告,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应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张明锁驾驶豫R22×××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王谦驾驶的豫R9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月6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谦无责任。原告王谦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颅骨骨折、右侧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头面部及右膝部皮肤裂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谦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原告王谦为此支付鉴定费1014元。自2014年12月25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5年3月9日出院止,原告王谦共在该院住院治疗74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24294.75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王谦又在唐河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7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锁支付原告19700元。2015年1月13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所驾豫R90×××号两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2200元。原告王谦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R2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明锁、张锋家庭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原告与其妻李某某2010年9月16日生育长女王某某。诉讼中,被告张明锁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19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188.75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1.97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888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明锁驾驶其与被告张锋家庭所有的豫R22×××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王谦撞伤,被告张明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谦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张明锁、张锋应当连带向原告王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王谦请求被告张明锁、张锋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王谦身体受伤、所驾车辆损坏,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张明锁、原告王谦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5074.75元(24294.75+780=25074.75);(2)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74天,数额为11840元(74×2×80=11840);(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4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44天,数额为11520元(144×80=11520),但原告请求1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74天,数额为2220元(74×30=2220);(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4天,数额为1480元(74×20=1480);(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应根据伤残等级X级,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782.9元(24391.45×20×10%=48782.9),且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王某某系原告长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四周岁余,原告承担一半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全年15726.12元计算13年,数额为10221.97元(15726.12×13×1/2×10%=10221.97),该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59004.87元(48782.9+10221.97=59004.87);(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张明锁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8)车损费,据评估意见为2200元;(9)交通费,据票计算为300元。以上原告王谦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18559.62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40元、误工费11440元、残疾赔偿金5900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584.87元,下余18974.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2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谦各项损失共计99584.8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2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谦各项损失共计18974.75元;三、反诉被告王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张明锁垫支款19700元;四、驳回原告王谦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鉴定费1014元、评估费200元、反诉费146元合计4037元,原告王谦承担153元、被告张明锁承担3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凯审 判 员 周启印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浩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