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山线4KM+660M处时,与王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B×××××小型轿车又与蒋某驾驶的宁波E06017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郭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且浓度为105mg/11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王某、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徐某、蒋某、郭某乙的证言,接警单,图片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与车辆信息,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抽血视频,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与调解协议,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