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季与锦州天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季,锦州天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季,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白雪、刘克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天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安富里16-125号。法定代表人周鑫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妮,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街36-1号。法定代表人杨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季与被上诉人锦州天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季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刘克伟,被上诉人锦州天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妮、被上诉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伟、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季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锦州天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劳务派遣工作,工作地点在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实现同工同酬。被告锦州天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又与甲方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期间,根据劳务人员的工作岗位,制定岗位劳动报酬标准,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劳务人员的报酬由甲方每月30日前汇入乙方账户,由乙方发放。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由乙方负责交纳,个人负担部分由乙方代扣代缴。原告从事安装一队管工段管工工作,与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08年,之后同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最后一次劳务派遣协议同被告锦州天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曾作为申请人以锦州天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用工单位同岗位职工同工同酬差额部分29898元。2014年12月24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14)锦劳仲案字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与同岗位的用工单位集体职工在岗位工资及奖金的收入上存在差异,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岗位工资存在历史延续,1994年12月14日,锦州炼油化工实业公司下发“锦炼实人保字(1994)第016号”《实业公司一九九四年集体职工效益工资分配方案》文件,调整了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标准,为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在岗位技能工资外建立基础工资单元,标准为50元,冲减肉食补贴、生活补贴、煤水补贴、物价补贴、燃粮补贴45.50元,将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基础工资共同划入岗位工资。原告的工资中不包含同岗位用工单位集体职工的工资中“工龄津贴、保健津贴、能源补贴、儿童保健、公积金、误餐费”等项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州天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锦州天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违反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用工单位亦按照与锦州天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但用工单位集体职工岗位工资中实际包含“肉食补贴、生活补贴、煤水补贴、物价补贴、燃粮补贴”,这些补贴以及用工单位集体职工工资中“工龄津贴、保健津贴、能源补贴、儿童保健、误餐费”以及取暖费等项,均属于用人单位对其集体内部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即劳动报酬范畴。劳务派遣人员与用工单位职工在奖金、加班费、单项奖、业绩奖、季度安全奖、其他奖等项相同,从这些奖项的数额上看,既有用工单位职工高于劳务派遣人员的情况,也有劳务派遣人员高于用工单位职工的情况,虽然在奖金数额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上述奖项与个人的劳动成果、工作时间相关联,存在差异属于正常的工作报酬差异。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差异属于不同工同酬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张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与用工单位职工同工同酬的差额部分22633.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工单位职工工资存在差异,却又否认此差异属于同工同酬,属认定事实不清。对用工单位职工的工资组成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肉食补、生活补贴,也没有证据证明同工同酬不包括福利待遇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口述就认定用工单位职工工资组成虽然高于上诉人工资,却又判决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即承认存在同工不同酬的事实存在,却又认定同工不同酬事出有因,属对事实认定的前后矛盾。综上,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工资低于用工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已证明了上诉人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同工不同酬的事实存在,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对上诉人与同岗位职工一样发放工资,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仅限于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上诉人不是我公司职工,不享有与其工作岗位无关的福利待遇。我公司对上诉人与我公司职工采用了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奖金分配方案适用了按劳分配的原则,又兼顾公平,上述方案平等的适用于我公司职工和劳务派遣工。我公司认为同工同酬不是绝对的,只能是大体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锦州天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福利性补贴是上诉人不能享有的,上诉人只能与我单位的职工工资进行比较,而不能与另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进行比较。我们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我公司对其他同岗位劳动者的分配方式是一样的,遵循了同工同酬的原则,是公平的不存在分配方式的差异问题。同工同酬只能做到基本的相同不能完全相同,应该做到按劳支付,每个人的工作能力、业务熟练程度、技能、技术等级等都存在差别,不可能做到完全的相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锦州天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的劳务派遣单位,其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形成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锦州天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依据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合同在用工单位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应分清上诉人与同岗位职工工资是否存在差异,如果存在差异是否应该适用于上诉人,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是否是与用人单位的在岗职工相对比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故上诉人与用工单位同岗位的职工依法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但用工单位集体职工岗位工资中实际包含“肉食补贴、生活补贴、煤水补贴、物价补贴、燃粮补贴”,这些补贴以及用工单位集体职工工资中“工龄津贴、保健津贴、能源补贴、儿童保健、误餐费”以及取暖费等项,均属于用人单位对其集体内部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即劳动报酬范畴。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与用工单位职工在奖金、加班费、单项奖、业绩奖、季度安全奖、其他奖等项进行对照,认定存在差异的原因和性质,与个人的劳动成果、工作时间相关联,属于正常的工作报酬差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查明与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