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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凤与被告叶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凤,叶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陈新凤,女,居民,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范成,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叶荣英,女,经商,住政和县。原告陈新凤与被告叶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成、被告叶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凤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叶荣英之兄叶荣木以投资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1年,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叶荣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需用钱,被告叶荣英之兄叶荣木涉犯罪被关押,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拖着不还。为此,原告陈新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荣英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款项时止。被告叶荣英辩称:原告陈新凤系国家公务人员,以高于国家银行存款利息借款给叶荣木,现叶荣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批捕,故该笔借款为涉案款,属刑事案件追赃范围,不属于借款,因此不存在担保责任关系。原告陈新凤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叶荣木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陈新凤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人叶荣木向原告借款18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借期12个月,被告叶荣英在该借条中作为担保人进行署名。原告于当日向借款人叶荣木的账户转账18万元的事实。被告叶荣英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荣英表示不知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因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来源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城区分理处,本院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叶荣英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逮捕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叶荣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政和县公安局逮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若借款人叶荣木的犯罪行为能导致该借款合同无效,则被告叶荣英的担保从合同也因此无效,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被告叶荣英的申请向政和县公安局调取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新凤未因叶荣木向其借款而向政和县公安局进行报案。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借款人叶荣木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陈新凤借款1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期12个月。原告陈新凤于当日向借款人叶荣木的账户转账18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因借款人叶荣木涉嫌犯罪被关押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条中约定由被告叶荣英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叶荣英认为借款人叶荣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属于刑事侦查范围,被告叶荣英不存在担保责任关系;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第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叶荣木即使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从充分尊重合同相对人意志、实现对其合法权益最佳保护的角度出发,将涉及诈骗罪类案件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确定为可撤销合同,在出借人不请求撤销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依然自始生效,且原告陈新凤并未以该借款涉嫌诈骗犯罪向公安部门报案;综上,借款人叶荣木向原告陈新凤借款的事实清楚,其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叶荣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原告陈新凤与被告叶荣英之间保证合同自被告叶荣英在借条中签名之时成立并生效。现原告陈新凤对保证人被告叶荣英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陈新凤要求被告叶荣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担保款(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荣英作为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叶荣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荣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凤担保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担保款清偿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被告叶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