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同海因与被上诉人伍法撰、陈克峰不当得利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同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法撰,男,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永秀,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同海因与被上诉人伍法撰、陈克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伍法撰与陈克峰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伍法撰将其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兰洋北路广场花园洒店(原定名为:远都国际酒店)的装饰工程发包给陈克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74万元(未包括之前已完成36万元的工程,即整个工程总造价为310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二、陈克峰指派杨国作为其驻工地的代表,负责组织施工等。2012年12月6日至24日,伍法撰陆续向陈克峰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60万元。陈克峰收到上述工程进度款之后,于2012年12月7日至24日先后转给何同海105万元用于施工。伍法撰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陈克峰私自截留工程款55万元,且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遂不再向陈克峰继续支付工程进度款,改为直接向施工工人和材料供货商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2012年12月30日,陈克峰向何同海出具《委托书》,委托何同海向伍法撰催收工程款及负责处理工程工期、质量、验收、结算等事宜。伍法撰认为何同海不是承包方,要求陈克峰本人到场协商,而陈克峰一直未到现场协商合同履行中相关事宜。因工人和材料供货商未能收到劳动报酬和材料款,为返乡过年,2013年2月4日,工人和材料供应商聚集讨要劳动报酬和材料款。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及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受理该案后,将何同海、伍法撰及工人、材料供货商代表一同传唤到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调查、处理。经调解,伍法撰与工人及材料供货商代表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由甲方伍法撰代陈克峰、何同海向工人及材料商支付一半的工资和材料款;二、余下的工资及材料款待公安和劳动部门继续协助追缴;三、如陈克峰、何同海最终未能如数支付工资和材料款,由伍法撰负责代为支付。”当日,伍法撰就向工人和材料供应商分别支付了上述所拖欠劳动报酬和材料款的一半。2013年2月5日,何同海向伍法撰支付27万元,作为偿还给伍法撰代为垫付的上述劳动报酬和材料款。2013年2月25日,何同海向伍法撰又支付15万元,作为支付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及供货商材料款的保证金。2013年3月22日,陈克峰解除与何同海的委托关系。2013年4月2日,陈克峰支付了拖欠剩余的工人工资20万元。工人和材料供应商聚集讨要劳动报酬和材料款事件发生后,因陈克峰一直拒不到场解决纠纷,2014年10月23日,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儋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被告陈克峰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26日,何同海以伍法撰违反承诺拒不返还其垫付款42万元,及其垫付的42万元系陈克峰应当支付给工人劳动报酬及供货商材料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伍法撰、陈克峰连带返还何同海垫付款42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伍法撰、陈克峰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何同海受陈克峰委托处理与广场花园洒店(远都国际酒店)装饰工程有关的工程工期、质量、验收、结算等事宜,虽然陈克峰在《委托书》中未明确注明授予何同海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和供应商材料款的权利,鉴于支付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和供应商材料款是该装饰工程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另从陈克峰转给何同海105万元用于工程施工这一事实分析,可认定何同海支付该工程的工人劳动报酬和供应商材料款亦应属于陈克峰的授权范围。因此,何同海向伍法撰支付的42万元,是何同海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陈克峰承担。何同海向伍法撰支付的42万元本应由陈克峰负责偿还给何同海,但陈克峰在委托何同海处理委托事务之前,已将105万元转给何同海用于处理委托事务,在本案中何同海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克峰转给其105万元已全部用于处理委托事务,即其支付42万元是在用完上述105万元之后额外支付的,何同海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同海向伍法撰支付的42万元,伍法撰已用于代陈克峰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和供应商材料款,受益人是陈克峰,伍法撰对何同海亦无返还的义务。因此,何同海请求陈克峰、伍法撰返还其垫付款42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同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何同海负担。何同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何同海与陈克峰存在委托关系,故有义务代陈克峰向伍法撰支付42万元,与事实相悖。首先,根据陈克峰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给何同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中并无由何同海垫付款项之授权,且这一授权应属义务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权利,尤其是何同海没有垫付款项的经济能力,亦不认可这一授权。此外,伍法撰亦不认可陈克峰就何同海的委托。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何同海与陈克峰之间存在转包、分包或合伙的情形下,认定何同海对陈克峰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及供货商材料款有垫付义务,显属错误。其次,关于陈克峰转给何同海的105万元,何同海已全部用于工程开支,因此对何同海垫付的42万元陈克峰有义务予以返还。二、关于伍法撰应否承担返还何同海垫付42万元义务的问题。伍法撰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受益方,现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伍法撰尚欠陈克峰工程款58万元,虽然何同海垫付的42万元系因陈克峰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及供货商材料款所引起的,伍法撰作该工程的受益方,对何同海垫付的42万元伍法撰亦有义务予以返还。三、一审判决认定伍法撰收取何同海垫付的42万元已全部用于支付陈克峰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及供货商材料款错误。伍法撰仅将27万元用于支付陈克峰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及供货商材料款,陈克峰拖欠余下的20万元款项系陈克峰到案后支付的,何同海垫付的15万元保证金伍法撰从未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儋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支持何同海的诉讼请求,即判令伍法撰、陈克峰连带返还何同海垫付款42万元。伍法撰答辩称,何同海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克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同海及伍法撰、陈克峰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陈克峰与伍法撰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陈克峰指派何同海及杨国为驻场代表负责工程施工。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质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儋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陈克峰在履行与伍法撰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及供货商材料款,由作为代理人的何同海向伍法撰支付42万元引发的纠纷。2014年1月26日,何同海以伍法撰违反承诺拒不返还其垫付款42万元,及其垫付的42万元系陈克峰应当支付给工人劳动报酬及供货商材料款为由,请求伍法撰、陈克峰连带返还其垫付的42万元。本案当属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他人受损的事实,具体到本案而言,作为代理人何同海向伍法撰支付了42万元,何同海的财产利益是否受到损失,如受到损失,伍法撰、陈克峰是否有返还的义务。即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何同海请求伍法撰、陈克峰连带返还由其支付给伍法撰的42万元否有事实根据。经查,陈克峰与伍法撰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陈克峰指派何同海及杨国为驻场代表负责该工程施工。为此,陈克峰于2012年12月6日至24日期间收到伍法撰支付的16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于2012年12月7日至24日期间先后转给何同海105万元用于该工程施工。2012年12月30日,陈克峰向何同海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何同海向伍法撰催收工程款并负责处理工程工期、质量、验收、结算等事宜。综合全案,可认定何同海系陈克峰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何同海作为陈克峰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2月7日至24日期间先后收到了陈克峰转付的105万元,用于该工程施工。在诉讼中,何同海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克峰转给其105万元不足以用于支付委托事务(含何同海向伍法撰支付的42万元),即其支付给伍法撰的42万元是在用完上述105万元之后额外支付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何同海请求陈克峰向其返还4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同海系陈克峰的委托代理人,作为委托代理人何同海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均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陈克峰,即本案中何同海向伍法撰支付的42万元,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均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陈克峰,至于陈克峰与伍法撰之间因《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与何同海无关。因此,何同海在本案径行请求伍法撰返还由其支付给伍法撰的42万元,也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何同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何同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朝柏代理审判员 张模金代理审判员 黄心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