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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D506**号重型货车沿莫旗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77公里+78米弯道处时,因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驶下路基,造成车辆仰翻,乘车人巴某某(系被告人于某某的妻弟)当场死亡。被告人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应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于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检报告书、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弯道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苏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