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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九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王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1337号原告姜某某,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王某某,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某甲,现年9周岁。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我无能力承担抚养费,债务一万元均分。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甲,现年10岁。原告提出被告一直以在外地打工为名,久不回家,无法联系,从2014年2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且生育一名男孩,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由于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崇亮人民陪审员  白金艳人民陪审员  纪书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诗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