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士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徐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徐雁,陈士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刘士勇。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斜土路2669号。负责人李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书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雁。被告陈士峰。原告刘士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雁、陈士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徐雁、陈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证明2011年2月25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徐雁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68KM+6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宝缦家纺公司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刘士勇(后乘坐刘士将)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士勇、刘士将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雁和刘士勇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士将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案涉车辆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治疗及被告垫付费用情况事故当日,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同年3月8日出院,住院12天。被告徐雁已垫付4000元。争议部分一、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原告就本起事故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920元*(84天*80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交通费600元、财损2000元,以上合计36496.2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答辩,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8760.2元。经核实,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760.92元且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8760.2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8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84人次,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照当地护工70元/天计算,计5880元。5、误工费12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且内固定已取出,原告主张休息期限为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0元/天的误工损失,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70元/天,计12600元。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7、财损1680元。原告主张2000元车损,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680元,本院支持原告财损为168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如下:医疗费8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200元、财损1680元,以上合计29936.2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系一起事故两人受伤,案外人刘士将表示由原告刘士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而原告的所有损失29936.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徐雁、陈士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徐雁垫付的4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徐雁。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士勇2593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给付被告徐雁4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士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士勇负担100元,被告徐雁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