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陈某。被告车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因工作而相识。2009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车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生育女儿以后,被告因重男轻女的思想,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并以在南通工作为由,长期与其他女性同居。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了和好协议,但此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支付子女生活费等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准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女儿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车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相识。2009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车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原籍江苏省赣榆县土城乡扬村村二队203号,2013年2月24日将户口迁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村十组31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民事调解书,本院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且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而被告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却消极应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而致使本院无法通过调解的方式促成双方和好,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所生一女车某乙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车某甲作为车某乙的父亲,离婚后虽然不直接抚养子女,但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具体标准可根据车某乙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车某甲每月负担子女生活费600元,车某乙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作为父亲在不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的情形下,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因被告车某甲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财产状况,对此本案不予理涉。被告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车某乙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车某甲自2015年5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子女生活费600元,车某乙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每年的3月、9月各执行给付一次)。三、在不影响车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车某甲对车某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