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王张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王张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张秀兰,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张颖,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秀兰与被告王张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春江,被告王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调解扣除两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兰诉称:2014年6月13日,王张颖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门面房一间出租给我,并向我承诺,保证我持续经营该门面。我向其交付房租费4000元,转让费2万元。2014年8月14日,该门面房所有权人淮北市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清岭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门面房出租给王清岭使用。因此,我不能正常使用该门面房。综上,王张颖将涉案门面房转租给我收取房租、转让费行为存在违法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张颖返还我房租费4000元,转让费2万元;王张颖承担诉讼费用。王张颖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没承诺合同继续签订,我是说合同到期后,找房东给其签订合同,当时收到1.7万元的转让费,而不是如张秀兰所说的2万元转让费。《店面转让协议书》不是当时签订的,而是张秀兰经营之后找我写的,是张秀兰当时说为了给房东好说,让我写的,涉案房屋不是我转让给张秀兰的,而是我姑姑转让给张秀兰的,是因为张秀兰和我熟悉,所以直接找的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王张颖将其转租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门面房一间转租给张秀兰,王张颖出具店面转让协议说明一份,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王张颖将门面房转租给张秀兰经营早餐,房租费每月2000元,到当年8月30日房租费计4000元,转让费2万元,以便张秀兰持续经营。合计24000元。张秀兰当日将该款交付于王张颖,王张颖交付该房屋及物品,王张颖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转让费和房租到8月30号24000元。同时转让费包含王张颖店面原经营使用的冰柜、展示柜、桌椅板凳等物品。张秀兰租用至2014年8月底,因王张颖租赁的该门面房租期已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淮北市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店面收回并已经出租于他人。张秀兰要求王张颖退回转让费及房租费未果,张秀兰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张秀兰提供的店面转让协议说明、收条、淮北市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通知、房屋租赁合同,王张颖提供的转让物品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张颖申请的证人彭书英证言,因彭书英是其姑,与王张颖有利害关系;证人朱林证言,因朱林所述事实系听王张颖诉说,故对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王张颖将其承租的店面转租给张秀兰,王张颖没有提供其租赁该店面的承租书面合同,从张秀兰提供的证据通知书能够确认王张颖是转租于他人,王张颖是否取得转租权,不影响王张颖与张秀兰之间的租赁关系。故王张颖和张秀兰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双方的转让协议有效。因王张颖租赁的房屋到期,房屋所有权人收回了房屋,王张颖和张秀兰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张秀兰请求返还租赁费4000元问题,双方对租期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庭审时张秀兰表示知道王张颖还剩余两个月的租期,因此就给了王张颖两个月的租金,故能够确认双方的租期是两个月。双方约定的月租是2000元,张秀兰实际使用时间是两个月,应当交付租金为4000元,故其请求返还该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秀兰请求返还转让费2万元的问题,该转让费包含了店面内的部分物品,庭审时张秀兰表示付过钱后王张颖告诉她是租别人的房屋,同时也知道王张颖的租期还有两个月时间,在其明知上述情况下仍然继续租用,其应当预见到王张颖的租期到期后,存在不能继续使用的后果。但王张颖将店面转租的同时,明知租期将尽,又收取转让费,虽然该转让费包含部分物品,但其物品价值远低于2万元,考虑到本地店面转租收取转让费的交易习惯及张秀兰对所租店面经营收益的预期没有达到,根据公平原则,王张颖应当适当返还一定数额的转让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王张颖返还张秀兰转让费7000元。王张颖辩称只收取转让费1.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张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秀兰转让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秀兰与被告王张颖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