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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朝英与俞远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张朝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远森,医生。原告张朝英与被告俞远森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俞远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英诉称,2014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俞远森以原告张朝英家外墙瓷砖脱落为由,戴手套和脚套敲门进入原告家中后,将门反锁(原告一个在家不知门上已反锁),被告不问青红皂白,趁原告不备,对原告一阵拳脚相加,将原告的头部、颈部、上肢及胸部致伤,原告昏迷了一会儿,苏醒后便大声呼救,被告见状一拳打到原告的嘴上并用手捂住原告的嘴,原告顺势咬着其左手,原告女儿王云及邻居闻讯赶到却打不开门,好心邻居及时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先破门后处警,当时原告被送至长坪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当天傍晚原告又被转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双肺损伤、脑震荡、面部损伤、左上第2牙齿外伤性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12064元,出院证明建议:出院后全休3月,继续护理1月等。2014年3月26日,原告伤情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张朝英面部损伤、口腔损伤、肢体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县公安机关对本案调查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南公长行决字(2014)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被告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中,将部分责任归责于原告(如:争执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不实,原告没有还手余地,不存在双方发生冲突;又如:俞远森在抓张朝英嘴部时,张将俞左手咬伤,也与事实不符,被告阻止原告呼救遂一拳打到原告嘴上,将原告牙齿打断并松动,接着又用手后住原告嘴上,原告顺势咬伤其左手),据此,原告复议要求对被告从重处罚,2014年8月14日,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原告仍然不服,但考虑耗时耗力而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468.5元,其中医疗费12064元,误工费8802,15元(105天×83.83元/天),护理费3772.35元(45天×83.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30元,看护费200元,换锁费200元。原告张朝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侵权事实及原告损伤是被告殴打所致。2、门诊病历、出院证明等住院资料、公安机关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原告受伤照片,拟证明原告损害程度为轻微伤3处、损伤事实。3、医疗费票据6份金额12064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看护费收条1份金额200元、住宿费票据2份金额130元、换锁票据1份金额200元,拟证明因此花费的各项费用。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被告俞远森辩称,原告民事诉状中列举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部分说词甚至歪曲事实,肆意诬告被告。“被告俞远森以原告张朝英家外墙瓷砖脱落为由,戴手套和脚套敲门后,进入原告家中将门反锁”、“被告不问青红皂白趁原告不备就对原告一阵拳脚相加”、“原告没有还手余地,不存在双方发生冲突”、“当时原告被送至长坪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当天傍晚原告又被转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2064元”、“原告在事件中无任何过错”、“考虑耗时耗力而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因正当理由敲门,原告开门并允许被告进入其家中,在原告家中穿鞋戴手套,一同察看外墙砖,后因口角发生肢体纠纷,原告辱骂被告在先,是纠纷的导火索,咬伤被告在先,错在先,被告没有冷静克制,理智的对待这一事情,以致造成双方身心上的伤害,错在后。事后经公安干警批评教育,深刻的认识了自己的过错。被告俞远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5份金额1943.18元,拟证明被告所受伤害及花费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异议认为,出院记录是手写的“建议全休三月”等内容,我手中也有一份,原件上没有这些手写内容。经法庭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材料,2014年3月25日的出院证明医疗护理建议中并无全休三月、护理一月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异议认为,对于票据中药的用途、治疗项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病历及用药清单,护理费主体不知道是谁,收据也是白条,原告子女在身边,不需要护理。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后,被告认为有重复检查项目、治疗胃病等用药、牙齿用药,认为不合理。经询问治疗医生,不存在不合理用药问题,合议庭认为,被告关于药的用途、治疗项目异议部分理由不成立,对医疗费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看护费2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应以同类标准计算;住宿费和门锁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交通费合议庭核定255元。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其牙齿断裂是被告所为的相关证据。合议庭庭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反诉,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俞远森戴手套和脚套进入原告家中,查看原告张朝英家外墙瓷砖脱落情况,看过瓷砖后,双方在客厅里闲聊了一会儿,主要是原告张朝英询问自己的病情等情况,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双方相互厮抓,被告将原告的头部、颈部、上肢及胸部致伤,原告咬伤被告左手,邻居及时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及时到现场处警,原告被送至长坪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当天傍晚原告又被转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3月10日至25日),原告支付医疗费7408元,后期原告检查、购买药品支付医疗费4655.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王灵芸护理(其中王艳护理1天)。2014年3月25日,南漳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4、继续治疗糖尿病;5、建设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右耳失聪。2014年4月1日,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检验,其鉴定意见:张朝英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张朝英口腔损伤致牙齿缺损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张朝英肢体部的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县公安机关对本案调查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南公长行决字(2014)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被告俞远森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张朝英不服,向南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中,将部分责任归责于原告,据此,原告复议要求对被告从重处罚,2014年8月14日,南漳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然不服。2015年6月5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朝英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38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4元。原告以人身损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2646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正常的买卖事务而导致双方发生厮抓,致伤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没有医嘱,其请求不予支持;住宿费及换锁费因没有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所必须的证据,故不应按其所主张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误工费2384.88元(38天×22906元/年),护理费1257.45元(15天×30599元/年),交通费36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074。53元,由被告俞远森承担80%赔偿责任,即13659.62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远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朝英损失13659.62元二、驳回原告张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朝英负担150元,被告俞远森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之卿人民陪审员李远兰人民陪审员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