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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杜启军与姬爱红、刘秋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启军,姬爱红,刘秋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杜启军,男,43岁,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杜运保,男,57岁,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姬爱红,女,30岁,汉族,住山阳区。被告刘秋宏,女,22岁,汉族,住焦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阳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系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启军与被告姬爱红、刘秋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刘秋宏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30日原告杜启军撤回了对被告姬爱红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启军的委托代理人杜运保、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豫HT90**车主,该车辆系加入景秀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车辆。2014年10月1日2时57分许,杜建军驾驶豫HT90**小客车经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与和平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刘秋宏驾驶的豫HFA0**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秋宏驾驶豫HFA0**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事故发生在国庆长假,且责任认定不清,推延了放车时间。现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营运损失6240元、评估费100元、拆检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926元,停车费228元,共计86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秋宏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同意赔付车辆维修费,其它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赔付,没有证据显示该车为杜启军所有,未提供营运证无法证明该车营运,出租车不允许个人经营,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被告刘秋宏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机动车辆维修费发票21张3页,证明维修车辆的金额;证据2.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车损经过评估;证据3.停车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证据4.营运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在出事故后车辆未营运的事实;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6.价格评论结论书,证明车损;证据7.杜启军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证据8.杜启军营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营运资格。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维修费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2不予认可,应提供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对证据4不予认可,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应由经办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应当提供挂靠手续,其所证明的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提供该车营运证证明该车属于合法营运;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营运资质是出租公司。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说营运车不予赔偿。被告刘秋宏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有异议,且车辆维修费应以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为准,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定;证据5-证据8,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无异议,予以认证。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HT90**号车辆系加入景秀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车辆,原告系该车车主。2014年10月1日2时57分许,杜建军驾驶豫HT90**号车经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与和平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刘秋宏驾驶豫HFA0**号车经和平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豫HT90**号车辆经估价鉴定,车损为1926元;估价鉴定费100元;拆检费150元;因处理事故,原告支付停车费228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停止营业24天。豫HFA0**号车车主为姬爱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根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作为豫HFA0**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拆检费及车辆维修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拆检费及维修费,超出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估价费、停车费,理由正当,停运损失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但上述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应由被告刘秋宏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杜启军车辆拆检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926元,共计2076元;二、被告刘秋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启军支付车损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28元、停业损失2400元,共计2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秋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