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银绪与胡霞、王裕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绪,胡霞,王裕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胡银绪。委托代理人安文娟。委托代理人罗宗华。被告胡霞。委托代理人于崇林。被告王裕辉。委托代理人于崇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原告胡银绪与被告胡霞、被告王裕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绪的委托代理人安文娟,被告胡霞与被告王裕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崇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银绪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胡霞驾驶被告王裕辉所有的鲁B×××××号小轿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5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6294元、误工费15737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74687.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予以连带赔偿。原告的诉求总额共计174687.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霞、被告王裕辉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肇事车辆保险齐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有医疗费都是被告胡霞垫付的,要求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事故责任清楚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诉讼费及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胡霞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峄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流亭卫生室前处时,将前方顺行行走的行人原告胡银绪刮倒致伤,鲁B×××××号小轿车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第2014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霞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银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头外伤、胸壁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6天,引发住院医疗费9729.34元、门诊医疗费779.1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0508.52元,系被告胡霞垫付。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46天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46天期间由牛淑欣护理,提交牛淑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60天护理费为6294元(38294元÷365天×60天×1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银绪右桡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原告胡银绪,1978年10月13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150天的误工费15737元(38294元÷365天×150天)。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青岛市公安局流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赵淑珍系原告之母亲,原告之父母共生育原告一个孩子,赵淑珍生于1954年12月8日。原告之女胡伊凡,2006年7月8日生。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赵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20年×10%÷1人)、胡伊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元(24016元×10年×10%÷2人),原告共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裕辉系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银绪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霞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王裕辉作为鲁B×××××号小轿车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胡霞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霞、被告王裕辉连带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0元(赵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胡伊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元)、误工费15737元(38294元÷365天×150天)、鉴定费11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6628元(76588元+6004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46天护理费为4826.09元(38294元÷365天×46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36628元、护理费4826.09元、误工费15737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人民币170879.6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5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共计11428.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428.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28.5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6628元、护理费4826.09元、误工费15737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8351.09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48351.0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8351.09元。被告胡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08.5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10508.52元由被告胡霞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银绪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胡银绪领取109491.48元,由被告胡霞领取1050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银绪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9779.61元(1428.52元+4835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本案中,被告胡霞、被告王裕辉不再向原告胡银绪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846元,因原告减少诉请,应退回原告52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人民币4894元,由原告胡银绪负担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796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