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54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发群,重庆市江津区支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亚超、人民陪审员王晓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4月12日在原江津县仁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以做生意为借口与他人有暧昧关系,长期在外居住,不定时偶有回家。2011年春节被告回家与原告协议离婚未果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有被告消息。现双方已分居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86年4月12日自愿在原江津县仁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打听,未有被告的消息,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达4年之久。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4月2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应诉,但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答辩,无法明确双方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等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查的所在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达4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无夫妻感情交流,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谭逢路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人民陪审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鸿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