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塞外山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军,河北塞外山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县洋河南镇头台子村。法定代表人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军,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商务东街*号楼*单元***室。被告河北塞外山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万全县孔家庄镇李青庄村南西环东侧。法定代表人曹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河北塞外山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塞外酿酒公司)、被告曹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斌,被告塞外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被告曹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信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曹军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6‰,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被告塞外酿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责成贷款主管谷烁以其个人名义同被告曹军签订协议后,原告便通知出纳员温燕琴将2000000元汇到被告曹军指定账户。之后,被告曹军并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仅支付原告208000元的利息,被告塞外酿酒公司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408278元、律师费即损失100000元;共计2508278元。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曹军与谷烁、被告塞外酿酒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2、(2014)张二证经字第72号公证书,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被告曹军与谷烁、被告塞外酿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附属协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4、谷烁的身份证复印件。5谷烁的“证明”,证明谷烁是受原告的委托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和原告没有关系。6、温燕琴的“证明”,证明其是原告的财务出纳员,其给被告曹军所支付的款是原告所有,是受原告的委托从其账户内转入被告曹军的账户,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被告质证收到了该笔20万元款。7、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给谷烁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谷烁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二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8、温燕琴的身份证复印件;9、2014年9月3日由温燕琴的账户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曹军收到了贷款2000000元,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10、“应收曹军利息表明细”,证明二被告给付、应给付的利息、手续费、罚息的数额;二被告质证认为利息过高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1、“收据”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收取被告曹军的利息、手续费;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利息过高,不予认可。12、温燕琴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手续费。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13、提交了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君信贷款公司签订的就诉讼代理此案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律师费为借款本金的5%,即损失100000元。以此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损失。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出具收款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塞外酿酒公司辩称:1、原告君信贷款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谷烁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公证书也是谷烁签订的。贷款也不是原告君信贷款公司发放的。在贷款过程中原告君信贷款公司也没有将委托书交给被告,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君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书必须送达被告。3、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原告君信贷款公司是金融授权的贷款公司。不能以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约束。4、利率过高超过了一年期6%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于罚息和其他费用过高,要求降低。5、原告君信贷款公司主张的损失,原告君信贷款公司与律师事务所只有协议,没有发票,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需要代理费发票为证明。没有与原告有贷款关系,驳回原告君信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塞外酿酒公司的一致。经审理查明:谷烁系原告君信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职务是信贷主管。2014年9月1日原告君信贷款公司授权委托谷烁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曹军、被告塞外酿酒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属协议”,所产生的后果均由原告君信贷款公司承担。2014年9月2日被告曹军、被告塞外酿酒公司与谷烁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曹军为借款人,谷烁为贷款人,被告塞外酿酒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8.6‰。合同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曹军、被告塞外酿酒公司与谷烁又以同样的主体身份签订了“借款合同附属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款人曹军每月向贷款人谷烁支付总金额的6.4‰作为贷款所产生的综合服务费。又查明,温燕琴系原告君信贷款公司的财务出纳员。原告君信贷款公司于2014年9月3日通知温燕琴,给被告曹军的账户:6229820000002807763汇入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日温燕琴从其个人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0412001189178的账户汇入被告曹军的卡号为:6229820000002807763账户内2000000元。被告曹军收到了借款200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曹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君信贷款公司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综合服务费合计208333.33元;该利息汇至原告君信贷款公司的财务出纳员温燕琴账户内。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及其损失共计2508278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从没有和原告发生过借款。认为利息过高,不是民间借贷,不能用民间借贷可以不超过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约束;对于罚息和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于2014年9月2日被告曹军、被告塞外酿酒公司与谷烁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属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其约定的利息认为过高,对于利率的50%罚息过高及6.4‰作为贷款所产生的综合服务费不予认可。被告对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手续费合计208333.33元认为过高。被告认为原告发放贷款的行为超过了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区域。对于律师费损失100000元认为,被告认为没有出具发票不予认可。上述查明的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曹军与谷烁、被告塞外酿酒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2014)张二证经字第72号公证书。3、被告曹军与谷烁、被告塞外酿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附属协议。4、谷烁的身份证复印件。5谷烁的证明;6、温燕琴的证明;7、原告给谷烁的授权委托书;8、温燕琴的身份证复印件;9、2014年9月3日由温燕琴的账户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0、应收曹军利息表;11、“收据”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收取被告曹军的利息、手续费。12、温燕琴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3、提交了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君信贷款公司签订的就代理此案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律师费借款本金的5%,即损失10万元。以此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损失。14、庭审笔录原、被告的称述。本院认为:2014年9月2日原告君信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谷烁,受原告君信贷款公司授权委托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曹军、被告塞外酿酒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属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温燕琴从其账户内履行了该协议发放了贷款义务,温燕琴的履行行为应确认是原告君信贷款公司的履行行为;即原告君信贷款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由于被告曹军违约没有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君信贷款公司向被告曹军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合同给付借款本、息。该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该起诉行为也是原告君信贷款公司向二被告的披露行为;本院确认属于隐名代理的委托合同。依据该法律规定该协议直接约束原告君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曹军、被告塞外酿酒公司。故,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君信贷款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温燕琴完全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曹军、塞外酿酒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0%罚息,约定的该罚息实际是违约金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过于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的降低。依据被告的辩称,由于原告君信贷款公司已经约定了贷款利息,同时主张了部分损失费用,所以本院认为约定的50%罚息过高,适当降低到20%,支持罚息54666元。原告君信贷款公司主张的损失费100000元,即律师代理费;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发票。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条“借款人、保证人(二被告)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的约定;因律师依法出庭代理诉讼,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发票只是履行协议程度的情况证明;发票并不是律师费是否发生的必然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该律师费的约定5%,超过了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3%的规定,本院确认为2%,即支持律师费损失40000元。原告君信贷款公司主张的每月借款总额的6.4‰综合服务费69973元,是双方在“借款合同附属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君信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超过经营的区域;原告的发放贷款行为虽然超过了经营区域,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行为,是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的范筹,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是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6‰是符合市场原则,也未超过民间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最高额度,故原告君信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2033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3360元、罚息54666元、综合服务费69973元、律师费损失40000元,合计2367999元。二、被告河北塞外山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6元减半收取134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33元。由二被告承担17871元,原告承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