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拐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81号原告朱某某,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殷淦宇,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7年2月27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2月2日生育长子朱某甲,2009年农历5月5日生育次子朱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格固执,双方时有矛盾发生,但原告念其年龄较小,时常对其忍让。但被告并未因此收敛,而是变本加厉。后原被告共同前往东莞打工,因家庭琐事更是矛盾不断。2013年6月1日,被告留下书信一封,上书“不让原告再等她,她也永远不会再回家了”,原告随即在东莞公安部门和方城县四里店派出所报案,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杳无音信、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3、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齐沙派出所证明一份。4、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便条2份。被告刘某某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7年2月27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12日生育长子朱某甲,2009年5月28日生育次子朱某乙。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2013年6月1日,原告向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齐沙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刘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裕隆村一出租屋出走,后一直未与其联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查清案情,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刘士才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儿子朱某甲、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为了儿子今后的健康成长,两个儿子仍应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其儿子的抚养费,其两个儿子每年的抚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为2824.83元,至其次子朱某乙成年止。被告刘某某逾期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儿子朱某甲、朱某乙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儿子当年抚养费2824.83元,至其次子朱某乙年满18周岁止。待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