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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6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奇珍、叶玲玲等与戴心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479号原告叶奇珍,男,193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叶玲玲,女,193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叶娟娟,女,194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叶柏林,男,194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叶仁仁,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叶柏青,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叶柏龄,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柏青,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一安。被告戴心莹(曾用名戴珍黎),女,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胡海琳(戴心莹之女),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奇珍、叶玲玲、叶娟娟、叶柏林、叶仁仁、叶柏青、叶柏龄与被告戴心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聪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柏青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一安,被告戴心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奇珍、叶玲玲、叶娟娟、叶柏林、叶仁仁、叶柏青、叶柏龄诉称,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中华路24、26、28号房屋一幢产权人叶友益。2012年11月23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2)厦思证内字第3429号《公证书》,原告七人各取得该房产的七分之一继承权,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5月17日以厦国土房权籍(2013)4号文件通知,退还鼓浪屿中华路24、26、28号一层房��产权,至此,原告合法拥有鼓浪屿中华路24、26、28号房产的全部产权,依法享有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的权能。原告叶柏青受其他原告的委托,有权就该房产引起的纠纷向法院起诉。被告戴心莹原系上述房产一层被改造期间的住户,自产权退还后,公房管理中心已经通知其必须将占用的房屋退还业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非法占有使用原告的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戴心莹立即退出占用的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中华路24、26、28号房产,将占用的房产归还原告。被告戴心莹辩称,1、其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2、其名下并无其他房产,因腿脚不方便,与亲戚对换房屋居住在浦南一里,并已向房管局递交“厦门市落实侨房正常专用安置房申请表”,等待政府安排住所,希望原告协助与政府交涉尽快为被告安排住房;3、只要政府房子安排妥当,其必定在规定期限交还现住房屋。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出占用的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中华路24号房产,应等待房管局安排处理,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裁定。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中华路24、26、28号房产一幢(底层改造,二、三层留房,以下简称“讼争房产”)的产权人为案外人叶友益。1962年4月28日,叶友益在香港死亡。2012年11月23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2)厦思证内字第3429号《公证书》,七原告各取得讼争房产房产的七分之一继承权。2012年12月17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2012)厦思证内字第3607号公证书,原告叶柏青受其他六原告的委托,有权就讼争房产引起的纠纷代为向法院起诉等。2013年5月17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厦国土房权籍(2013)4号文件,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还鼓浪屿中华路24、26、28号一层侨房产权的通知》,通知业主叶友益及代办人叶柏青,自2013年6月1日起,退还讼争房产一层产权,建筑面积262平方米。另查明,被告戴心莹自解放前即居住于讼争房产一层内,并在该处成家立业、养育后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厦国土房权籍(2013)4号文件、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思证内字第3429号、3607号《公证书》,以及到庭的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叶奇珍、叶玲玲、叶娟娟、叶柏林、叶仁仁、叶柏青、叶柏龄作为讼争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对讼争房产享有直接支配权利和排他权利。自2013年6月1日厦门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将讼争房产一层产权退还给原业主叶友益时起,被告戴心莹占有、使用讼争房产无合法依据,故原告叶奇珍、叶玲玲、叶娟娟、叶柏林、叶仁仁、叶柏青、叶柏龄要求被告戴心莹腾空并归还讼争房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查明事实以及被告关于其已于2013年6月6日向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申请厦门市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的陈述,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房屋腾空并归还七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心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占有、使用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中华路24、26、28号房产一层腾空并归还给原告叶奇珍、叶玲玲、叶娟娟、叶柏林、叶仁仁、叶柏青、叶��龄;二、驳回原告叶奇珍、叶玲玲、叶娟娟、叶柏林、叶仁仁、叶柏青、叶柏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心莹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文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