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6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川、何云笑、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0时28分许,当其驾车沿本市西湖区西溪路玉古路口黄龙体育中心西北通道处由东向西行驶至收费处时,被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黄某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与驾驶证信息查询、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