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虞市龙灿化工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上虞市龙灿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江。委托代理人:陆红霞、胡赵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龙灿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木。委托代理人:施涌涌。上诉人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龙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始至2014年11月28日,江亚公司陆续向龙灿公司采购增白剂等化工产品价值合计2207275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江亚公司已向龙灿公司支付货款1545700元。2015年2月17日,江亚公司、龙灿公司双方口头约定余款作价628000元。龙灿公司现起诉要求江亚公司支付货款62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亚公司、龙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龙灿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江亚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有过错。现龙灿公司要求江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28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最后批次供货次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江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龙灿公司支付货款62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710元,由江亚公司负担。上诉人江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写明双方的供货价格是含税价格,在被上诉人未有其他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价格为不含税价的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常理,应认定被上诉人请求货款的单价系含税单价。一审没有就该项事实进行查明。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确尚欠被上诉人部分货款,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被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一审直接以最后批次供货的次日为起算点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于一审中委托律师出庭,代理人依法答辩、质证,一审却以上诉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作出缺席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龙灿公司答辩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是不含税的,如要被上诉人开具相应发票,上诉人则应承担相应的税收。二、本案为即时即清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应从第二天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三、关于一审程序上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了相应的补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没有查清送货价格是否为含税价格,对一审认定的供货金额、付款金额以及双方口头约定余款作价628000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是否为含税价格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的事实并无实质影响,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上诉人付款日期,根据双方交易次数、金额,以及上诉人付款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次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及的一审裁判文书上对其作缺席判决等差错,一审已对此裁定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江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