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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邓春元与王永刚、王启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元,王永钢,王启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邓春元,女,1961年6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高超,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钢,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王启冲,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桑锦煜,系被告王启冲的母亲。原告邓春元诉被告王永钢、王启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元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王启冲委托代理人桑锦煜、被告王永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元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珠海易呈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三方就位于桃源居3号楼*栋*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万元,但被告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其过户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邓春元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王启刚、王启冲于3日内协助邓春元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邓春元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买卖合同;4.银行核保书复印件;5.住房证明;6.房产证;7.共有证;8.工行卡;9.被告在工作网络电脑系统的售盘照片;10.收据。被告王永钢、王启冲辩称:1.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原告自愿签署,原告向经纪方交纳定金4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依据;2.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2月10前申请按揭,但长达半年之久,原告未能通过银行审批按揭手续,原告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一条规定,被告有权将定金没收,并将房产转让与任何人;3.被告为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买卖手续,多次往返中山与外地之间,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过户手续的行为;4.被告曾两次去工商银确认原告按揭是否获准信息,银行表示没有邓春元资料。原告与经纪方曾在原告不具备按揭条件下,用房屋抵押核保书冒充工商银行同贷书,企图欺骗被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王永钢、王启冲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银行凭证;2.房地产权属证书及抵押贷款合同;2.房屋买卖合同;3.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关于房屋买事项留言记录;4.个人贷款抵押担保核保书;5.原告个人客户信用报告;6.原告个人收入证明;7.房地产估价初步意见;8.房屋蓝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邓春元(买方)与王永钢、王启冲(卖方)、珠海市易呈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汇林路桃源居3号楼*幢*房,建筑面积72.13平方米,该物业转让价为46万元,定金为4万元;买方选择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买方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申请按揭,卖方须无条件配合买方提交按揭所需法律文书,双方均不得借故拖延,否则视为违约;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之日起20日内,双方需签署中山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王启刚、王启冲确认于2014年11月16日收取了邓春元购房定金4万元,并确认邓春元向工商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但因邓春元无法出具银行同意贷款承诺书原件是导致涉案房屋未完成过户的原因,同时表示,若邓春元能提供银行同意贷款承诺书,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邓春元则明确表示,不能提供银行同意同意贷款承诺书原件,其提供的个人贷款抵押担保核保书复印件(无银行盖章)已能证明银行已同意发放贷款,涉案房屋未完成过户手续系王启刚、王启冲不愿意继续交易导致。为此,双方发生争议,邓春元遂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永钢、王启冲与邓春元、珠海市易呈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已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之日起20日内,双方签署中山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邓春元明确表示不能提供银行贷款承诺书原件,主张提供的个人贷款抵押担保核保书即代表银行同意发放贷款,但该核保书系复印件,无银行盖章,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王启刚、王启冲则明确表示需有银行贷款承诺书原件才可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条件尚不具备,且双方未能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邓春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原告邓春元已预交),由原告邓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邓春元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王启刚、王启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