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美仙与XX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仙,XX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何美仙。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XX燕。委托代理人:方忠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健生。委托代理人:方慧华。原告何美仙为与被告XX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XX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忠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仙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XX燕驾驶浙G×××××号轿车由北苑圆盘往八一北街转弯驶出过程中,与原告何美仙驾驶的在圆盘非机动车道内绕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美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XX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56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燕答辩称:被告丈夫身体健康状况较差,每年都要产生十万余元的医疗费,家庭经济困难,并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非医保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浙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理赔。原告已年满63周岁,如无特殊情况,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务工收入的情形下,不应支持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虽然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由法院委托,但因属功能性鉴定,明显伤残虚高,公司同意按照70%赔偿残疾赔偿金。另,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不予承担6970.55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何美仙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是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3.家政服务协议、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事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4.身份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5.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住院及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及鉴定费支出。被告XX燕、人寿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对三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金华市姐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不能确定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所谓雇主的证明,从内容上看应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故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经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有务工赚取收入,但尚不足以证明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两被告的异议成立,仅予确认其部分证明力。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该次鉴定属于功能丧失程度的鉴定,存在虚高的成分,鉴定结论将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应认定为休息时间较为恰当。本院认为,对于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结论,两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XX燕、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因伤住院63天,共花去医疗费34852.76元。2015年5月1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45日,误工时间12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花去交通费1300元。原告系非农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事故期间,浙G×××××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事故发生时,虽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仍有实际劳务收入,可予适当支持误工费;相对于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而言,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不确定性等特点,本院在采纳120日休息时间的基础上酌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损失为7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48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8668.1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29290.86元。因浙G×××××号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非医保费用系医生的处方权,予以扣除不尽合理,故对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被告XX燕自行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存在虚高成分,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其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美仙97718.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532.76元,合计127250.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XX燕应赔偿原告何美仙20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何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美仙负担16元,被告XX燕负担523元(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