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举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飞毛腿托运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举,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飞毛腿托运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王保举(又名王军)。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飞毛腿托运部,住所地米东区米东南路E栋17号。负责人:霍群亚。原告王保举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飞毛腿托运部(下称飞毛腿托运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举、被告飞毛腿托运部的负责人霍群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14年3月13日至6月20日在被告处上班,当初说好每月工资60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我的工资不付。到6月20日我要求结算工资,被告的另一合伙人刘修战与我进行了结算,认可欠我工资7255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索要,又到劳动部门反映都没有结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255元、利息300元及索款误工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单位聘用的主管,但原告没有尽到主管的职责,不但经常迟到还一旷工就好几天不来,他在我单位最多就是开票人的角色,工资最多在2000元到3000元之间。我没有同意给原告结算工资,也没有按排其他人给他算过帐,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刘修战写的,但他只是我单位的司机,没有资格对外结算工资。欠条上的章子是我单位的业务专用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我也没有同意盖章,章子如何盖上的我也不知道。另外原告在工作期间直接收取了单位的应收款项,与我认可的工资计算后我已经不欠原告的工资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到6月,原告王保举以王军的名字受聘在被告飞毛腿托运部工作,期间被告飞毛腿托运部未直接给原告支付过工资。2014年6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刘修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工资7255元未付,并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后因被告未支付此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保举受聘在被告飞毛腿托运部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255元属实,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同时应当承担因未支付工资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300元利息损失没有超过银行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因索要工资造成误工6000元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飞毛腿托运部向原告王保举支付工资72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飞毛腿托运部向原告王保举赔偿利息损失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保举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飞毛腿托运部赔偿误工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3555元,核定给付金额7555元,占争议标的的55.74%。本案预收受理费138.8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44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飞毛腿托运部负担55.74%即38.71元,由原告王保举负担44.26%即30.73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飞毛腿托运部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本院向原告王保举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