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洪与胡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胡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曹洪,男,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农民。被告:胡玉琼,女,生于1983年3月6日,汉族,农民。原告曹洪诉被告胡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洪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在北京打工并相恋。2014年1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系已婚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我欠曹洪11500元,欠款人:胡玉琼,到2015年1月20日。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洪与被告胡玉琼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原告于恋爱期间共借款11500元给被告胡玉琼用于其购物、消费。原告发现被告系已婚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欠曹洪11500元,2014年1月20日,欠款人:胡玉琼。到2015年1月2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玉琼户籍证明材料,欠条原件,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玉琼在与原告恋爱期间向原告曹洪借款11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欠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洪欠款1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迎冬审 判 员 韩 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