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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范晖强与荆世林、王旭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晖强,荆世林,王旭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768号原告范晖强,居民。被告荆世林,农村居民。被告王旭妮,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贤财,平度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晖强与被告荆世林、王旭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晖强、被告王旭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晖强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荆世林向平度市古岘镇蓬莱前村村民任希章借款40000元,让我和案外人彭立国为其提供担保(详见借款担保书)。后因荆世林拒不偿还任希章借款,导致任希章向我要款。无奈,我替荆世林偿还了40000元借款(详见任希章收条)。因此,现依法向荆世林行驶追偿权。被告荆世林还于2013年1月29日向我借款500000元没有偿还(详见借条),现一并要求其立即偿还。被告王旭妮系被告荆世林前妻,现已离婚。上述90000元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故王旭妮应依法与荆世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荆世林、王旭妮立即偿还欠款900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荆世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旭妮辩称,本人和被告荆世林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被告荆世林没有固定工作,整日闲逛,因此事本人和被告荆世林经常吵架,被告荆世林父母多次做工作,再给被告荆世林改过机会,但被告荆世林不思悔改,不但不向家交钱反而将本人工资卡拿去。2012年6月24日被告荆世林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取保候审。本人忍无可忍和被告荆世林分居至2013年6月20日并离婚。至于借任希章4万元、原告5万元本人根本不知道,并且此款未用于共同生活。2014年5月5日本人又再婚。所以原告起诉本人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荆世林与被告王旭妮原系夫妻,2013年6月20日协议离婚。2013年1月23日,原告和案外人彭立国作担保,被告荆世林向任希章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款担保书各一份。到期后,被告荆世林未归还借款。2013年7月15日、7月20日、7月29日,原告分别归还任希章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荆世林借原告现金50000元。再查明,被告荆世林因信用卡诈骗罪,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荆世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借款担保书1份、收条3份及被告荆世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王旭妮提供的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辩护告知书1份、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传唤通知书1份、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平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离婚协议书1份及原告、被告王旭妮庭审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其款。原告和案外人彭立国作担保,被告荆世林向任希章借款40000元,到期后,被告荆世林未偿还任希章的借款,原告替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被告荆世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荆世林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本院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荆世林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王旭妮承担该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荆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世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晖强欠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晖强对被告王旭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770元,原告范晖强负担50元,被告荆世林负担27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审 判 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