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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郑晓霞与高明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霞,高明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县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郑晓霞。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所律师被告高明书。原告郑晓霞与被告高明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霞诉称,2014年10月28日,经人介绍,被告欲购买原告红薯。原告从山东用汽车运到元氏县北苏阳村被告处红薯38.4吨,单价每斤0.305元(0.34元含运费),共计货款为23004元。(其中2吨每吨按400元计算)。然而,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效。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004元及利息。被告高明书辩称,2014年10月27日下午,我给行唐李小烦打电话说要一车红薯,他说先打款才能发货,我先给他打的款。他28日早上6点将红薯送来,当时一看红薯全是坏的,货主不要。李小烦说红薯是从山东弄的,他也不知道。货主刘彦林和冯彬彬按50%扣的货款,结算了9082元。我认为已经把货款付给了行唐李小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郑晓霞从山东用汽车运到元氏县北苏阳村被告处红薯38.4吨,单价每斤0.305元,(不含运费)共计货款为23004元。(其中两吨每吨按400元计算,共计800元。)。由于36.4吨红薯中有1880斤,价值573.4元,双方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认可给付原告运费2650元及两吨红薯价值是按800元计算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三次电话通话录音记录,证实被告认可受到了原告的红薯,红薯价格按每斤0.305元计算,不含运费。(含运费价格为每斤0.34元)两吨红薯是按每吨400元计算,共计800元。运费2650元。上述两笔款被告已给付了原告。另外,1880斤红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表示对价格再算算后把货款打给原告。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声音不是被告的。但未提出进行鉴定。被告当庭出示了写有“河北省行唐县红薯淀粉厂李朝雷厂子”的名片一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和刘彦林字据各一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实被告自己的主张,也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不欠原告红薯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晓霞从山东用汽车运到元氏县北苏阳村被告处红薯38.4吨,单价每斤0.305元,(不含运费)共计货款为23004元。(其中两吨每吨按400元计算,共计800元。)。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后并将原告的红薯卖与他人,并将部分货款和运费给付了原告。原被告之间就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价值600元的红薯货款放弃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400元整。原告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和李小烦发生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辩称所买红薯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交证据不足,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晓霞货款2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聪健 来自